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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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海关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伊拉克海关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1984年23号,1984年3月19日生效)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本法中所涉及的惯用语涵义解释如下:

  1. 部长 —— 财政部长。
  2. 总署长—— 海关总署长。
  3. 海关总署 —— 海关及其下属海关各局总署。
  4. 海关部门 —— 海关执行单位,向总署长或其代理人负责。
  5. 关税表——包括货物名称、关税税率、规定及其说明。
  6. 海关稽查 —— 由海关总署确立的在港口、机场及其他设有海关关口的地方处理海关事务(包括海关手续和海关管制)的执行部门。
  7. 载货清单(货单)—— 确定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成分的清单。
  8. 仓库 ——由 海关总署确定或批准给他人用来存放货物、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货物的场地或建筑物。
  9. 保税仓库 —— 在海关总署监管下,用来存放根据本法规定的保税货物的场地或建筑物。
  10. 海关申报单 —— 货主或其法定代表提交的声明,包括确定根据该法和海关法规规定申报的货物的成分。
  11. 海关边界—— 伊拉克共和国与邻国接壤的边境地区及所有领海。
  12. 关税区—— 指受海关监管和程序管辖的任何陆地或海上区域。关税区分为两大类:
  13. 海上关税区,包括海岸与邻海边界之间的水域;
  14.  陆上关税区,包括由公开发布在官方公报上的部长决议确定的海岸或边境与任何内陆界线之间的陆地区域;
  15. 货物—— 所有天然物质或产品,包括动物、农产品、工业产品
  16. 货物种类—— 关税表中货物的命名
  17. 货物的原产地—— 货物生产国
  18. 货物来源—— 货物进口或装运的国家
  19. 限制货物—— 法律授权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20. 高关税货物——  为了海关监管,由公开发布在官方公报上的部长令确定的高关税货物
  21. 禁止进出境货物—— 指依据本法条款或任何其他法律禁止进口或出口的任何货物
  22. 指定禁运货物——  为了海关监管,由公开发布在官方公报上的总署长决议确定的禁止进出境货物

第二条

  1. 本法适用于伊拉克共和国主权下的邻土、领海的关税区。
  2. 在第一段中所述的关税区中可能会出现不受海关法规定部分或全部限制的自由贸易区或免税市场。

第三条 所有进出或经过海关边界的货物均受本法规定及现行的海关法规制约。

第二章  海关工作范围

第四条 根据本法规定,海关执行部门在海关稽查区和关税区从事工作,在国土范围内,包括领海、领水(包括湖泊、河流、水库)实施管辖职能。

第五条 海关各局、关口以及海关哨所的建置、废除由部长决定。

第六条 海关各局、关口以及海关哨所的行政权限和工作时间由海关总署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法第五条,参考第六十三条,只能在特定的海关关口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关税实施原则

第八条 除非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任何形式进出伊拉克共和国领土的所有货物都应当根据税收法缴纳海关关税,其他税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缴纳。

第九条 根据1988年1月1日发布的56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三次修订法中的第二条撤销该条,本条内容如下:关税的征收、修正、废除由部长提议依法进行。原条文如下:关税的征收、修正、废除,由贸易监管委员会提议依法进行。

第十条 对所有国家的货物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征收普通关税。

第十一条 来自与伊拉克签订有双边税收协议的国家的货物依照双边协议征收海关关税。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对一些国家的货物征收不低于货物本身价值的35%,不超过普通关税的一倍的关税。

第十三条 根据1988年1月1日发布的56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三次修订法中的第二条撤销该条,本条内容如下:根据部长建议,依法对部分进口货物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征收额外补偿关税:1)产地国出口享受直接补贴的货物;2)某一国降低价格进行倾销的货物。原条文如下:根据贸易监管委员会建议,依法对部分进口货物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征收额外补偿关税:

第十四条 申报出口或消费的货物,除非关税修订法另有规定的,要按申报单登记之日的现行关税缴纳。准备出口的货物在进入海关稽查区之前已经支付关税的,未进入的部分应按进入之日的现行关税缴纳。

第十五条 

  1. 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存放期限届满前,应结算货物的存储费用,在未得到正式延长通知的情况下,在截止日期按现行关税结算。
  2. 非法从保税仓库中运出的货物自运出之日起,在仓库检查时发现明显减少的货物自发现减少之日起或发生之日起,按现行关税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质押担保申报的保税货物,在未提交给海关部门前,按申报登记之日或允许日期截止之日的两者中较高的现行关税缴纳;货主向海关提交的消费货物,按登记消费特别申报之日的现行关税缴纳。

第十七条 来自自由贸易区或免税市场的消费货物,依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缴纳现行关税。

第十八条 走私货物或被判处为走私品的货物在被查处之日或发生之日(如能确定),或结算之日(两者取较高者)起按现行关税缴纳费用。如果在结算前判决未最终确定的,税费依照判决缴纳。

第十九条 海关部门按本法规定出售的消费货物适用出售之日的现行关税。

第二十条 根据情况需缴纳相对税(从价税)的货物,实施现行税费。适用于从量税的货物,在因自然情况和不可抗力发生造成货物受损的情况未得到海关局证实前,全额缴纳税费,在证实后,根据总署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决议按货物受损比例相应减少税费,货主有异议可以向本法第七十四条中的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征收的所有税费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条规定。

第四章  禁止和限制

第二十二条 

  1. 从伊拉克共和国进口、出口或过境的任何货物,都必须在专门的海关部门登记,并根据海关总署规定向海关提交载货清单。
  2.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出入境时应向离边境最近的海关关口提交载货清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吨位的船只在非预定码头停靠,但在发生海上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除外,但船长应立即向最近的海关关口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200海吨以下吨位的船只在领海运输违禁品、限制品、高税费的货物或指定违禁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200海吨以下吨位的船只和运输本法第二十四条中涉及的货物的船只,在海关监管范围内绕圈或掉换方向,但在发生海上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除外,船长应立即向最近的海关关口报告。

第二十六条  除发生不可抗力外,禁止越过边境的飞机在没有海关关口的机场起飞或降落,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飞行员应立即告知海关部门并向海关部门提交工作行为报告。

第二十七条

  1.  对于以真实名称申报的非指定违禁品,申报进口后复出口的,或者申报出口后复进口的,不予扣押,以上两种情况解禁时除外。
  2.  没有进出口许可的情况下,即使是以真实名称申报的指定违禁品也需扣押,如果此后得到许可,在无分歧的情况下可以进口或出口。
  3.  在向有关海关部门提交必要的文件档案之前,不允许未进出口的货物办理批准、许可、证明等文件的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所有带有显示其在伊拉克境内或本地厂商生产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商标(品牌)或其他名称或标识的外国产品,无论是在产品样品上或外壳上,还是绑带(包裹)上。

第二十九条 

  1.  禁止进口不符合法律和法规产地产权保护条款规定的外国产品,相关部门批准解除禁令的除外。
  2.  本法第二十八条及本条第一款所禁止货物适用本法第八章规定的未缴纳税费货物。

第三十条 部分货物包装的特别规定,由海关总署署长决定。

第五章货物的优势

第一节生产国和出口国

第三十一条 进口货物必须有标明原产地。原产地证明条件及豁免证明情况由海关总署署长书面确定。

第三十二条 

  1. 从生产国以外进口的货物在投放该国消费市场后的关税,以生产国或出口国的关税中较高者为准缴纳。
  2. 如果货物在生产国以外的地方重新加工,则需依照部长决议确定的法规根据加工程度交纳生产国的关税或再加工国家的关税。

第二节种类

第三十三条 

  1.  按照法律规定,总署长发布分类决议以确定未在关税清单中记录的货物种类,并在官方报纸上发表这些决议。
  2.  参照阿拉伯国家联盟对于关税的详细解释,发布总署长决议的关税附加解释和实施条件,并确定其生效日期。
  3.  根据本条第一、二款,总署长发布的决议,在获部长同意后成为最终版本,不得向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申诉。

第三节价值

第三十四条 消费或其他目的进口的货物的价值为货物的普通价格,即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这一价值的确定取决于以下方面:

  1. 如果货物的价值用外国货币表示,应凭银行单据按照伊拉克中央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伊拉克第纳尔。没有银行单据时,汇率按缴纳海关关税的申报单登记日期换算。
  2. 货物在分界点(海关稽查)交给买方。
  3. 在货物到达海关进行稽查时,卖方在计算货物价值时已加上货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由卖出、运输所产生的费用。
  4. 买卖双方约定货物运输需经过中转地区转运时,货物价值中不包括进入中转地区的运输、关税等费用。
  5. 出售货物应在自由竞争市场中,在相对独立的卖方和买方之间进行:
  6. 买方付款是对卖方的唯一实际义务。
  7. 约定的货物价值不影响商业、金融关系,或买/卖方与合伙人的关系。由卖方内部产生的关系无论有无合同均属例外情况。
  8. 与货物买卖有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的卖方或其合伙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对货物售出后的结果,或其转让及使用概不负责。
  9. 财务合伙的双方(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在业务中都应有利益存在。无论是双方在某业务中的共同利益还是与合伙者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
  10. 如果希望使用专利制造货物,或张贴外国制造的商标,或贴上进口商标出售,则该货物价值应包括使用专利、设计、样本、生产厂家和商标的费用。
  11.  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从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进口的货物的价值即货物在启运地的价格或按成品清单购买的价格,加上运至进口地的运费和保险费。在没有价格清单的情况下,上述提到的有关方面应根据本条规定提交货物价值说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报出口的货物的价值包括货物在海关申报单登记时的货物价值,加上到货物出境时的所有花费,但该价值不包括以下费用:

  1. 出口税费。
  2. 内陆税、生产税和其他出口所产生的税费。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海关总署有权在必要时对除从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进口的货物外,增加申报的价值,使其符合真实价值。

第三十七条  

  1. 每份申报单都应附上经工商协会或其他单位认证的原始清单,海关总署接收此清单以验证价格和产地的准确性,同时上述清单应根据部长关于相关事宜指示在有关机构进行认证。不遵守海关规定或与清单不符或不遵守海关授予其权利的,海关有权要求其出示档案、合同和其他与交易有关的文件。
  2. 海关总署根据相关指示,可检查认证清单及全部或部分申报表。

第六章进出口

第一节进口

一、海运

第三十八条

  1.  所有经海运进口包括到自由贸易区的货物都要在载货清单(货单)上登记。
  2.  总署长确定提交载货清单(货单)的样式和单据正副本的份数。
  3.  每艘船必须持有一张载货清单(货单),必须有船长的签名,必须有船只名称、注册国籍、载货量、货物种类、件数、关系、商标、编号、承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和装运港。
  4.  船只装载的散货应标明其重量,禁运货物应在载货清单(货单)上注明其真实名称。
  5.  船长应在船只进入关税区时根据海关官员的要求和指示出示原始载货清单(货单),向其提交单据的副本并获取签证。船长还应在船只进港后的36小时内向海关关口提交以下文件:
  6. 原始载货清单(货单),如需要还应提供相应的译件;
  7. 特别载货清单(货单),包括船只的供给、船员的私人物品及外购带回的物品;
  8. 船员名单、海关总署在执行海关规定时要求出具的所有货运文件;
  9. 将在海关港口卸载的货物的载货清单(货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正常航线航行的船只,在港口没有代理的船只,或经其他水运方式载货的船只,其载货清单(货单)应由其装运港码头的海关部门出具。

第四十条

  1.  不允许在未设立海关关口的港口卸载船舶或其他水运工具上的货物。
  2.  只有在获得海关部门书面同意,并有海关人员出席的情况下才能卸货或在两船之间装卸货物。
  3.  两船之间装卸货物要在海关总署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完成。

第四十一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本条中的第(一)款进行了修订为:

  1.  按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船长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将货物提交至由海关总署监管的仓库或保税仓库前对货物的件数、内容、与关税有关的散装货物的数量的短缺负责。
  2.  总署长参考自然因素、包装是否牢固、货物滑落的损失在规定范围内决定散装货物的增减比例。

第四十二条 

  1.  如果证实卸载货物的件数或包裹数量比载货清单(货单)中少,或者证实散装货物的数量减少的比例超过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船长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具体说明减少的数量并举出充分理由。
  2.  六个月内仍不能出示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文件,海关总署有权扣留该批货物。

二、陆运

第四十三条 根据2002年3月30日发布的第10号文件,对1984年23号海关法修订法中的第一条,增加第三款和第四款:

  1.  陆上进口货物应从边境运到最近的海关关口,承运人应沿直通总署长在官方报纸上公布的指定海关关口的路线。
  2.  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进口货物承运人不得通过海关关口,或者在运到海关关口之前将货物放置在家里或其他地方。
  3.  
  4. 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货物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至指定的海关仓库,并在自签署递交给海关关口的协议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卸货。
  5. 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本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货物,应处以每拖延一天十万第纳尔的罚款。
  6.  
  7. 当地车库业主或其租用人或其助理不得窝藏任何从海关边境进来的载货车辆。
  8. 将载货车辆窝藏于本款第1项提到的车库的,应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以走私判决,应扣押车辆及货物,并对车辆司机进行调查,对车库业主或其租用人或其助理也应根据情况作为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1. 货物承运人和其同伴应在到达时向海关关口提交货运清单或道路通行文件,该文件是由运输司机和运输公司代理签署的载货清单(货单),该文件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应加上货物的价值。部长有权决定本规定的例外情况。
  2. 按照海关总署确定的条件为货运清单和道路通行文件附上证明文件。

三、空运

第四十五条 飞行员驾驶飞机越过伊拉克边境后应按指定路线飞行。

第四十六条 飞行员应在载货清单上记录空运的货物,登记要求遵循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飞机降落后,飞行员应立即向机场海关部门提交载货清单和本法第三十七条提到的文件,需要翻译的还需提供译本。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路途中装卸和投掷货物,但为飞行安全而投掷的情况除外,上述情况下应在降落后立即向海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对1984年23号海关法条款数字更正说明,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二条,将本条中的数字(39,40,41)更改为(40,41,42)。 本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陆运和空运有关卸载和转变运输方式,以及货物短缺相关的责任。

第二节出口

第五十条 在未向海关部门提交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载货清单和该条所涉及的所有文件,未获得离境许可之前,禁止任何船只、火车、汽车、飞机或其他任何满载或空载的运输工具从伊拉克边境出境,海关总署例外情况除外。

第五十一条

  1.  准备出口的货物应运至指定的海关关口以获得申报单。
  2.  准备通过陆路出口的货物的承运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越过海关关口和哨所,或者为躲避海关关口绕行非指定的路线,应按海关总署规定的程序在关税区内对货物进行监管。

第三节  邮寄或包裹

第五十二条 以邮寄或包裹形式进出口的货物应遵循国际惯例和阿拉伯国家的邮政协议及现行法规。

第五十三条

  1. 不允许在载货清单(货单)或同类文件中以任何方式把几个或全部密封的包裹作为一个包裹。
  2. 应按海关总署发布的指示检查集装箱和拖车等。

第七章报关流程

第一节海关申报单

第五十四条 申请免税货物的货主应向海关提交明细申报单,包括执行规章、免税以及统计所需的全部数据。如果数据不全,货主需按照总署长规定的条件接受检查,确定所缺数据。

第五十五条 总署长确定申报单的样式和所需副本的份数,以及应包含的信息数据和需附加的文件、本规章的例外情况,并按本法规定按年度连续编号做出记录报告。

第五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确定的特殊情况外,明细申报单中只能提及载货清单(货单)中的货物。

第五十七条

  1.  不允许在海关申报单中以任何方式把几个或全部密封的包裹作为一个包裹。
  2.  应按海关总署发布的指示检查集装箱和拖车等。

第五十八条 海关申报单在登记后,不允许对其进行修改,报告提交人可以在提交报告的24小时之内,报告未送交检查部门之前提出修改数量、标准、重量和价格等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1.  对于登记后15天内没有支付应缴税费或由于提交人的原因未完成报关流程的申报单,海关部门有权撤销。
  2.  只要没有支付应缴税费,申报单提交人就可以要求撤销申报单。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只有裁决后才能撤销。
  3.  按照本条第1、 2款的情况,海关部门有权要求检查货物,在书面告知并邀请申报单提交人后,若提交人不能出席,该检查可以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十条

  1.  货主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提交明细申报单之前,可以查看其货物,如需要,可以取出部分样品,但上述行为均需获得海关部门的许可并在其监督下进行。
  2.  取出的样品也需支付相应税费。

第六十一条 非货主或其法定代理人无权查看海关申报单,司法部门和其他官方机构除外。

第二节检查货物

第六十二条 在明细申报单完成登记后,海关部门按照海关总署公布的步骤对全部或部分货物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1.  货物检查在关税区内进行,特殊情况下,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并支付费用,可以在关税区外进行检查,但必须符合海关制度。
  2.  由申报单提交人支付货物运到检查区的费用和开箱、重新打包等与检查有关的费用,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3.  未经海关总署同意,不得将海关仓库内或在其他指定地方堆放的待检货物运走。
  4.  运输待检货物的工人应得到海关的批准。未经海关总署事先同意,禁止任何人进入堆放货物的仓库、场地等区域。

第六十四条 货物检查应在申报单提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但经海关通知,申报单提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不适用于本条。在下列情况货物出现缺损时,要确定支付关税的责任:

  1.  货物运到海关仓库或保税仓库时完好,启运前在出口国发生缺损,则忽略其随后的缺损和责任。
  2.  货物在运到海关仓库或保税仓库时已破损,仓库的经营机构或负责部门要会同海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当场确定货物的重量和内部受损情况。仓库经营机构或负责部门要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货物完好,由承运人保存出口国海关的货物清单,随后的缺损忽略不计。
  3.  货物运到海关仓库或保税仓库时完好,由于仓库内部的疏忽引起的缺损,由仓库经营机构或负责部门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1.  海关总署怀疑有违禁物品或违反海关条例的货物,或货主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检查时,有权开箱检查货物,检查应在海关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该期限为向货主或其代理人通知检查时间和地点后的十天内。
  2. 如需要,海关总署有权重新检查已检查过的货物。

第六十六条 海关总署有权将货物交其下属检验部门检查、分析货物种类、规格或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第六十七条

  1.  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海关总署和相关人员有权向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申诉委员会对货物分析结果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在听取所选专业分析人员的意见后对申诉做出决定。
  2.  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程序规则由部长决议确定。

第六十八条

  1.  如果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提供货物特别条件和规格,要求对货物进行分析或检查的,应在允许货物出境前进行。
  2.  海关部门有权同有关部门合作销毁通过分析或检查证实已经损坏的货物,但需在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在海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再出口货物,如未能到场,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将此记入调查书。

第六十九条

  1.  相对税(从价税)的货物包装要缴纳包含其中的货物税。相对税货物、种类税货物、海关降税货物、海关免税货物由部长按照特殊关税条款分别决定其与包装有关的税金。
  2.  总署长根据重量和相关税率决定检查缴税货物的条件。

第七十条 如果海关部门在检查货物和提交的文件后不能确定单据内容的正确性,可以中止检查,在适当的时期采取措施,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七十一条 检查结果和申报单内容相符的,可按报告内容缴纳税费,否则按照检查结果缴纳税费,海关部门有权按本法规定在需要时要求缴纳应缴罚款。

第七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六十二至七十一条的规定,海关部门有权要求重新检查。

第三节对旅客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1.  旅客应该向指定的海关关口申报其携带的需缴纳关税的物品。
  2.  申报和检查要按照海关总署确定的规则和规定进行。

第四节仲裁

第七十四条

  1. 海关部门按以下条件设立一个或多个名为“申诉委员会”的机构: 
  2. 由司法部长推荐的三等以上的法官——主席。

  1. 署长职位以上的海关部门代表——成员。
  2. 工商协会主席推荐的工商协会代表——成员。
  3.  如果货主认为海关发布的关于货物规格、产地和价值的决议不公正时,有权在决议通达之日起七天内向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七十五条

  1.  申诉委员会的决议为最终决议,不得上诉。
  2.  在申诉得到回应的情况下,由申诉者承担申诉费用。
  3.  申诉委员会的人数、地点、权限范围以及成员报酬由部长确定。

第七十六条 以下两种情况海关部门的决议不得申诉:

  1.  海关部门的决议使相关人员支付的关税和其他税费差额少于50第纳尔。
  2.  对价值少于一百五十第纳尔的禁运货物做出的决议。

第七十七条

  1.  海关总署确定申诉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规章和义务,包括抽样、检查货物,以及前期负责人员的责任和申诉委员会决议文件的编发等。
  2.  只能对仍在海关部门监管下的货物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3.  如果货物不需申诉,海关部门应按海关部署确定的条件、规章允许在申诉委员会工作完成之前放行货物,但禁运货物除外。

第五节  缴纳税费和提取货物

第七十八条 在未完成海关手续,未支付税费或提交保证之前,不允许从海关部门提取货物。

第七十九条

  1.  按本法规定缴纳税费,海关税费征收人员应以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申报单提交人的名义出具收据,收据的形式由海关总署确定。
  2.  在海关决定申报单提交人对每一部分工作所需支付的金额和出具收据的原件或复印件后(如需要),所有关税手续以货主或申报单提交人的名义完成。

第八十条

  1.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或合营企业进口的货物,在无明文规定免税的情况下,均需缴纳关税。
  2.  本条第一款所述货物的明细申报单要按总则进行,在符合部长确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完成检查之后、缴纳应缴税费之前立即开具提取货物许可。

第八十一条

  1.  在紧急情况下,符合部长决定的特殊条件和保证的,可采取措施提取货物。
  2.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货物在取出时要缴纳取出之日时的平均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八十二条 按照部长确定的条件,在有银行资金担保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在未上缴关税之前取出货物。

第八章未清缴税费情况

第一节总则

第八十三条 

  1.  未缴纳关税和其他相应税费的货物,允许进入伊拉克共和国并在其境内由一地点运至另一地点,及以海运或陆运或空运或河运的形式在伊拉克过境。
  2.  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要符合以下条件:提交以现金缴纳税费的保证,或银行保函,或按海关总署要求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按照海关规定的免除条款,可以在需要时免除担保和银行保函,收回保证税金。

第二节过境货物

总  则

第八十五条 允许运输过境的原产地为外国的货物,无论这些货物是从边境的某一地点进入,从另一地点出境,还是从一个海关关口运到另一个海关关口。

第八十六条 只能在授权的海关关口进行过境手续的办理。


第八十七条 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过境货物不受限制和禁止。

第八十八条 运输普通过境货物要沿海关总署指定的路线,担保人对运输方式负责。

第八十九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三条,本条中的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对本法第八十八条提及的货物要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九十条 普通过境货物要有海关铅封的包装、集装箱和运输工具和担保文件等。

一、特殊过境

第九十一条

  1.  特殊过境货物由铁路、公路、航空部门运输,总署长授权运输部门并决定其职责。
  2.  
  3. 许可决议包括应提交的担保和所有其他文件,在特殊过境货物利用合法的运输方式进行走私活动的情况下,或者违反海关规定时,总署长有权中止该许可或将其撤销。
  4. 中止或撤销许可的决议为最终决议,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申诉或质疑。

第九十二条 遵守签订的协议,根据总署长的决议确定运输特殊过境货物的路线和方式,以及运输工具应符合的条件。

第九十三条 对特殊过境的货物一般不进行报关手续和详细检查,只需要简要的申报单和总体检查,但如果海关部门认为有必要,仍可进行详细检查。

第九十四条 若与包含过境规定的协议有分歧,按本法中的特殊过境规定执行。

二、持有国际文件的过境

第九十五条

  1.  允许总署长授权的公司和企业,在提交许可决议上确定的担保后,在国家之间运输货物,货物运输要有统一的运输手册或国际文件,并用指定规格的车辆运输。
  2.  海关总署确定统一的国际文件或运输手册的样本,以及许可事项和本条第一款涉及的运输车辆的规格。

三、两个海关关口之间的运输

第九十六条

  1.  在两个海关关口之间的运输,相关人员不需提交详细申报单,这种情况下他们应向第一个海关关口出示以下文件:
  2. 道路通行文件或载货清单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3. 按照海关总署确定的纳税人担保样本出具货物简要申报单,在出口国应以载货清单(货单)代替该简要报告。
  4.  海关入境关口的官员有权调查本条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提及的货物简要申报单内容的真实性。
  5.  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货物运输要沿总署长在官方报纸上发布的决议中确定的指定路线进行。

第九十七条 在海关总署确定的条件下,本法第九十六条涉及到的简要申报单可由第一个海关关口的官员书写的备忘录代替。

第三节保税仓库

总  则

第九十八条 符合本节所列条件,可将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有三种此类仓库:

  1.  真实保税仓库;
  2.  专用保税仓库;
  3.  虚拟(形式)保税仓库。

第九十九条 所有真实保税仓库和专用保税仓库的入口要用两把锁锁住,钥匙由海关和仓库投资方分别掌管。

­    第一百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

  1.  未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及其后条款规定提交货物存储报告和未遵照第一百条及其后条款进行检查之前,所有保税仓库均不得接受货物。
  2.  海关部门为监控保税仓库里货物的动向,应掌握记录有所有货物相关信息的记录册,并记录有关进程,并据此整合保税仓库资产。

第一百零一条 海关总署确定不同种类保税仓库的实际应用条件。

一真实保税仓库

第一百零二条 真实保税仓库是按总署长的建议根据部长决议建立起来的,部长决议确定其地理位置、具体管理部门、投资方式、仓储和其他费用、运行费用、担保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在真实保税仓库中存放不得超过两年,如有必要,可在获得海关总署的许可的情况下延长一年。

第一百零四条 除非是专用保税仓库,否则不得在真实保税仓库中存放违禁货物、爆炸物及类似物品、易燃品、假冒货物、己腐烂货物,其他可能造成危险和损害的货物,和需特殊存放的货物以及散装货物。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部门有权对其他机构管理的真实保税仓库实施监管,但对货物的丢失、缺损、损害不负责任。仓库经营机构按现行法律对存放的货物负全部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真实保税仓库的经营机构代替货主对海关部门履行在本仓库存放货物产生的全部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1.  货物存放期届满后,货主不能及时出口或投放市场消费的,海关部门有权出售在真实保税仓库里存放的货物。
  2.  本条第一款涉及货物的出售在通知经营机构之日起三十天后进行。所得收入扣除各种费用和税费后,作为海关部门的基金,用于在提交所有必要文件后提供给相关人员。在货物售出一年后,该项权利丧失,以最终形式作为国库收入。

第一百零八条 获得海关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管下,可在真实保税仓库进行以下工作:

  1.  为复出口将不同国家的货物或外国和本国货物混合,在这种情况下,需在包装上标注特殊商标,并在保税仓库内对此类货物单独存放。
  2.  与货物包装有关的其他工作如包装分类、在容器间搬运、拆包打包、养护货物、美化外观和方便货物使用等。

第一百零九条 

  1.  对于事先存放的全部货物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款,保税仓库经营机构要在货物出现增加、短缺、丢失或调换时对除海关部门处以的罚款外的各种税费负责。
  2.  由于自然因素或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产生的货物的缺损和丢失,不需缴纳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3.  在找到起因之前,因货物的增加、减少、丢失、调换而产生的关税和罚款由仓库经营机构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持有纳税担保文件时,可以将货物从真实保税仓库运至另一保税仓库或海关关口。担保人须在海关确定的期限内出具证明,说明其将货物转放到真实保税仓库或海关关口,或已投放市场,或置于另一海关的监管下。

二专用保税仓库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或确有必要建立专用保税仓库时,可以允许在有海关关口的地方建立专用保税仓库,在海关关口关闭后三个月内应关闭专用保税仓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部长决议发放建立专用保税仓库的许可,仓库的位置、年度运行费用和在其开始运行前的担保和其他相关规定均由部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按照海关部门的要求将货物置于专用保税仓库内,根据所有货物数量计算关税,由于自然因素如蒸发、干燥等产生的相关海关罚款单独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专用保税仓库中存放不得超过一年,如有必要,可在获得海关总署的许可的情况下延长存储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的第五条,本条中的条款数(104、106、109)改为(105、106、107)。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均适用于专用保税仓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得在专用保税仓库存放已损坏的货物,除得到总署长的同意外,不得存放违禁货物。

第一百一十七条

  1.  除非是为了保存货物的目的,否则不允许在专用保税仓库进行分解操作,且此类操作应在海关的许可和监管下进行。
  2.  根据部长的决议可在专用保税仓库进行特殊操作,部长决议中规定此类操作的条件和应遵守的规则,产品在投放市场时应缴纳税费。
  3.  本条第一、二款涉及的情况均需遵守关税规定及其他税费法律条款中的规定。

三虚拟保税仓库

第一百一十八条

  1.  允许将部长决议中确定的部分货物虚拟存放在城市或其他有海关办公地的商业仓库或其他特殊场所。
  2.  根据部长决议发放建立虚拟保税仓库许可,仓库的位置、应具备的条件、年度上缴费用和其他允许工作的担保由部长决定确立。
  3.  自海关关口关闭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虚拟保税仓库的资产,仓库负责人对此负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货物在虚拟保税仓库中存放不得超过一年,如有必要,可在获得海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延长存储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百二十条 海关部门有权对虚拟保税仓库进行监管,仓库负责人对存放的货物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适用于虚拟保税仓库。

第四节自由贸易区

第一百二十二条 部长在综合商业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可在港口或内陆,划定区域,建立自由贸易区或自由市场,作为免税区。

第一百二十三条 

  1.  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所有在自由贸易区进出非海关区的外国货物,在向经营机构缴纳相应的服务费用、薪金后,不论其种类或产地,不受进口、再出口或转口、禁运、关税的限制。
  2.  国内产品或同类产品投放到国内消费市场的可进入自由贸易区,但在出口时除了要向经营机构缴纳服务费用、薪金外,还要受到出口、禁运、转运、关税的限制。
  3.  本条第一款的工作按照部长确定的条件和执行规则进行。
  4.  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决议包括确定其边界、面积和投资方的担保,以及海关管理的年度费用、投资期限、运行方式、监督方法、投资条件及其规则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禁止以下货物进入自由贸易区:

  1.  违反总则的禁运货物,禁运货物清单由相关部门确定,并在官方报纸上公布;
  2.  腐烂或易燃的货物,经营机构允许的经营工作所需的必要的燃料除外;
  3.  武器、弹药和其他爆炸物;
  4.  违反商业、工业、文学、艺术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的货物;
  5.  毒品及其衍生物;
  6.  与伊拉克断绝经济关系的国家生产的货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1. 法律和规章授权单位可对自由贸易区进行投资,海关总署可根据部长确定的投资条件对自由贸易区进行投资。
  2. 自由贸易区的投资机构应向海关提交从货物进出开始36小时内的所有进出货物清单。

第一百二十六条

  1.  自由贸易区内的货物在存放期内不受限制。
  2.  若为海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投资经营的自由贸易区,货主应定期向海关部门缴纳服务费和薪金。如果货主未及时缴纳服务费和薪金时,海关部门有权拍卖货物,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由海关基金秘书处保存,并将其送交给相关人员。拍卖经过一年后货主丧失对所得价款的请求权,拍卖所得价款最终归国库所有。
  3.  非海关总署所属机构投资的自由贸易区的服务费和薪金按此投资机构确定的规则进行收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撤销或变更自由贸易区的边界要由总署长建议,在得到商业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由部长决议确定。决议包括根据本法规定确定完成自由贸易区清算工作所需的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可在自由贸易区内对货物进行处理,特别是收集、分割、维护和其他工作,以及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货物进行再加工。

第一百二十九条

  1.  经工业和矿产部长或轻工业部长的许可,经由以下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同意后,可在自由贸易区内建立实业企业或对其进行扩大经营或改变经营目的:
  2. 工业和矿产部代表;
  3. 轻工业部代表;
  4. 商务部代表;
  5. 海关总署代表。
  6.  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许可中确定实业企业的种类及其从事的业务、使用的设备、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占用场地。

第一百三十条 海关部门有权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检查,查处进入自由贸易区的违禁货物,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货物,并对其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得从海上向自由贸易区卸货,根据海关总署制订的规则及法律条文规定,未经投资方许可不得从陆路进入自由贸易区。只有凭借担保声明才能将一个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运往另一个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保税仓库。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按本法和海关总署公布的投资规定及条例从自由贸易区提取货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

  1.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所提及的退回货物外,对从自由贸易区或免税市场运到国内的货物与包括国内的原产料或在进入自由贸易区之前缴过关税的外国货物同等对待。
  2.  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时,自由贸易区内的海关部门不能断定货物的原产地时,适用本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未缴纳关税和其他税款之前,自由贸易区内的外国货物不得进行个人使用消费,在需要时,该地区居民可经总署长许可后使用货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国和外国船只可在自由贸易区内装备所有海上必需物品,允许载重量超过300 海吨的本国和外国的离港船只在自由贸易区内补给食物、饮用水、燃油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区的投资机构对其职员所犯错误负责,对自由贸易区内的非法货物负责。自由贸易区内适用安全、道德、公共卫生、打击走私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五节临时进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货物临时进口的时间为一年,可以延长。国外产品应缴纳以制造或加工成品为目的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货主保证再出口或存放于海关货场或保税仓库或自由贸易区内,由总署长决议确定适用此条的货物及其可进行的加工过程、偿还期限及其他条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1.  海关总署有权对下列货物作为临时进口的例外:
  2.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或合营企业进行工程项目或科学实验实践所需的机具设备、汽车等;
  3. 退回维修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等;
  4. 临时进口供给游乐场、剧院或展会等的物品;
  5. 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未涉及的货物中需临时进口以加工制造的货物;
  6. 符合海关总署确定的条件的商业样品;
  7. 允许出口的材料包装所用的容器、封皮等;
  8. 放牧动物;
  9. 本条未涉及但海关总署署长认为可临时进口的其他物品;
  10. 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货物的复出口须在六个月内完成,可按海关总署规定进行延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决定临时居留人员的货物临时进口的条件、以及在一年内(可延长)复出口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根据海关总署确定的条款规定,对在伊拉克临时居留人员的汽车,无论该车辆是一并进入境内,还是从仓库、保税仓库、自由贸易区内购买所有,均适用临时进口。

第一百四十一条

  1.  按照本法规定,按照互惠条件或协议规定,在阿拉伯国家或国外注册登记的汽车,从事在伊拉克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运输人员或货物业务的,适用临时进口。
  2.  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汽车不得开展境内运输业务。
  3.  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由部长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常驻地在伊拉克共和国境外的汽车、摩托车车主,并且他们属于海关总署认可的旅游机构的,可凭专用旅游文件或这些机构颁发的通行手册,使其车辆享受临时入境待遇,旅游机构代替车主承担所有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根据国际公约规定,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指示,对车辆实行临时入境,对游客提供海关便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有权决定允许来自以下组织和机构并在伊拉克境内工作的专家和职员的车辆临时入境:阿拉伯国家联盟及其附属组织、经济一体化协会、阿拉伯国家组织、联合国及其附属组织。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临时进口的货物应按照进口时申报的宗旨和目的进行使用、配置或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对临时进口进行最终核定时,任何少报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均应遵守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关总署确定临时进口的实际实施条件及应提交的担保。

第一百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有权按现行法律法规批准临时入境的货物投入市场消费。

第六节复出口

第一百四十九条

  1.  进入伊拉克共和国但没有投放市场的货物,可以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和手续复出口或存放于自由贸易区。
  2.  复出口有以下几种情况:
  3. 在海关仓库存放的货物;
  4. 可存放于保税仓库或临时进口的货物;
  5. 部分或全部免税投放市场,因某种原因取消免税的货物。

第一百五十条 按海关规定,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将货物从一艘船上转至另一艘船上,或将未进入海关仓库的货物从码头搬运至船上。

第七节复出口退税

第一百五十一条

  1.  使用某些国外原料制成本国产品复出口时,可退还全部或部分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原料品种应综合商务部、工业和矿产部和轻工业部的意见后由部长决议确定。
  2.  部长决议确定本条第一款涉及的以下情况:
  3. 每种材料应退税的税款种类和比例;
  4. 退税应满足的条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1.  在国内没有类似货物生产的货物,可退还在投放市场后复出口货物的部分或全部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部长综合商务部、工业和矿产部和轻工业部的意见后决定这些货物的种类和退税比例。
  2.  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时间、条件等,退还不同规格复出口货物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九章航运和内陆运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按照海关总署确定的情况,国内货物或通过缴纳税费享受同等待遇的货物,在国内港口之间运输的货物无需缴纳进出口税费,但要缴纳服务费用和佣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为执行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海关总署应当接收货主提交已支付税费证明或完成相关手续或运输、取得货物许可文件等的要求。

第十章豁免

第一节特殊豁免

第一百五十五条

  1.  以下情况免交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2. 为总统个人和总统办公厅进口的货物;
  3.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民间团体馈赠或捐献的物品。
  4.  受益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豁免的条件和相关手续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节外交和领事机构的特别豁免

第一百五十六条

  1.  下列物品可豁免关税和其他税费,但必要时可在告知外交部的情况下进行检查:
  2. 阿拉伯国家领事和外交人员(非伊拉克)的个人物品,在伊拉克工作的外国人员(除名誉领事),以及在外交部所出示的名单中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
  3. 非名誉领事馆、代表处、大使馆进行正式工作进口的货物,但食品、饮料、酒水和香烟除外;
  4. 限制检查在外交或领事使团中豁免范围外的非伊拉克籍工作人员的个人物品、家具、日用品,个人物品需在获得豁免后六个月内完成进口,经外交部同意后该期限可再延长六个月;
  5. 1954年6号法案中特权和保护协议第六条涉及的调查机构人员以及1949年14号法案特权和保护协议第五条对联合国机构人员的进口消费物品,上述人员每人每月使用的限额为35第纳尔;
  6.  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进口豁免物品应符合实际需要,并在合理的限度内。部长有权根据由外交部、财政部、海关总署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建议,在必要时确定部分进口物品豁免的上限。
  7.  允许本条第一款中第三项中包括的人员的车辆临时入境,期限不超过三年,在获外交部同意后可延长。
  8.  本条款所涉及的豁免情况要符合领事和外交使团团长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1.  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不得以非豁免目的处置豁免的货物,允许在告知海关总署并支付关税和其他税费后转让货物,根据处置或转让之日的货物情况和价值,依照报告登记之日的现行关税支付税费。不允许豁免的机构在未办理海关手续和获得海关总署许可下,处置转让的货物。
  2.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第三项中提及的受益临时入境的人员,在授权期限结束或工作完成时,在按消费状态申报登记之日起的关税和法规支付全额税费后,可以按转让之日时的车辆价值向有豁免或临时入境权的人员转让、复出口或出售车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拥有豁免权的人员,其豁免权从其进入伊拉克境内的官方工作地点之日起开始享有。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涉及的豁免和特权,仅向领事和外交使团或其成员所属国家的法律对伊拉克代表团及其成员授予同样或更高的豁免权和特权的领事和外交使团授予。此情况以外,豁免或特权应在相关国家的限度内。

第一百六十条 每一个外交领事领域的人员,都应在其从伊拉克携带日常物品、个人用品和车辆进入海关放行之前,向外交部提交这些物品的清单,海关总署按外交惯例在必要时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节军事豁免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根据1986年4月24日发布的4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的修正法中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的第一部分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

  1.  以下物品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
  2. 军队和国内安全部门进口的武器弹药、医疗物品、运输工具及礼服(不管这些物品是部门直接进口或以其名义进口的),以及海关总署为执行公务需要而进口的物品。
  3. 得到伊拉克国防部的同意后,在伊拉克境内的巴勒斯坦抵抗组织和其他阿拉伯解放组织从任何阿拉伯国家或外国或某些机构、法人、自然人通过援助或馈赠或购买获得的用于开展抵抗运动的军用或非军用物品。
  4.  出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涉及的进口货物无需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在无使用权限的情况下,应根据部长同其他相关部长协议确定的条款进行出售、转让,出售所得归国库所有。

第一款第一部分的原文如下:军队和国内安全部门进口的武器弹药、医疗物品、运输工具及礼服(不管这些物品是部门直接进口或以其名义进口或由国有企业出售给它的),以及海关总署为执行公务需要而进口的物品。

第四节个人物品和家具

第一百六十二条 根据1988年1月1日发布的56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三次修订法,本条第二款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

  1. 1. 除车辆外,以下物品减免关税和其他税费:
  2. 个人物品、工具、家具,特别是对于伊拉克人和来伊拉克居住的人;
  3. 旅客个人使用的个人物品、用具和礼品;
  4. 籍贯为伊拉克的公民之前出口,后随主人一起回到伊拉克的家具和个人物品。
  5. 以再加工、维修或其他目的临时进口的货物需根据部长决议所规定的范围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二款原文如下:本条第一款免税的期限和相应条件由部长决议确定,部长有权对部分家具和物品的豁免提出例外。

第五节退回的货物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根据1988年发布的56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三次修正法中第四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

  1. 退税的条件是在退回时减免关税和其他税费,如下:
  2. 能清楚证明其原产地是国内的退回货物;
  3. 货物和包装带有本地标志,已缴纳税费后临时出口又重新进口的货物。
  4.  以再加工、维修或其他目的临时进口的货物需根据部长决议所规定的范围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5.  在法律范围内,允许本条第二款提及的货物在出口时享受退税。
  6.  海关总署确定实施本条款的条件。

第(二)款原文如下:以再加工、维修或其他目的临时进口的货物需根据贸易监管委员会决议所规定的范围缴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六节各种豁免

第一百六十四条  按照部长规定的条件豁免以下物品的关税和其他税费:

  1. 商业样品;
  2. 在互惠范围内,船只、飞机所需的零件、润滑油、燃料等,及其乘客和机组人员在国外航行所必需的物品;
  3. 广告和宣传用的材料和物品;
  4. 外方参加在伊拉克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所进口的用于宣传、招待、建立及美化展厅的物品,每个国家免税额度不得超过300第纳尔;
  5. 非商业性质的个人物品如奖章、体育和科学奖品等。

第一百六十五条

  1. 以下组织机构所获得的用于建立、配备设施和开展业务的捐赠、礼品可免除关税及其他税费:
  2. 清真寺、教堂、寺庙和其他宗教场所;
  3. 大学、教育机构、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
  4. 孤儿院、收容所、老年人盲人残疾人护理中心、慈善机构;
  5. 医院、诊所、政府或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机构附属的医疗中心;
  6. 卫生部设立的帮助和安置老人和残疾人的特别机构;
  7. 国营和国有的消防队。
  8. 本条第一款涉及的免税期限和例外情况由部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1.  下列物品按互惠条件免除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
  2. 官方许可的飞机零件,及工具、零部件和必需的设备;
  3. 官方许可的飞机、出境的火车餐车、轮船所消耗或装备的用品及燃料。
  4.  海关总署决定此项豁免所需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六条,删除本条中单词“适用”前的“和”字,规定如下:

除海关总署规定保留的个人物品、家具、个人用具和车辆外,无论是直接进口还是从仓库、保税仓库或自由贸易区中购买所得的货物,都适用本章的豁免条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1.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实施豁免。
  2. 在处理按照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法律豁免的货物和物品时,在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时候,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章服务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根据1988年1月1日发布的56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三次修订法中第五条的规定,本条第三款撤销。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七条,本条第二款中的“铅封”更正为“许可”:

  1. 存放于海关管理的仓库、场地、保税仓库、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要支付存放、搬运、保险和其他完成存储和保管货物的服务费用,在任何情况下服务费用不得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半。
  2. 应支付海关许可、封口、盖章、化验及其他服务费用。
  3. 部长决议确定本条第一、二款中所涉及的费用及支付条件和减免及豁免情况。
  4. 部长决议确定海关总署向货主提供的印刷品的价格。

第三款原文如下:贸易监管委员会决议确定本条第一、二款中所涉及的费用及支付条件和减免及豁免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 部长决议确定由货主支付的海关人员在工作时间外和非海关区域加班的报酬,该决议包括分配原则和确定获益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法第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条涉及的费用不在免税和退税的范围内。

第十二章海关清关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可接受以下人员在海关部门对货物进行申报,完成通关手续,无论其货物是出口、进口还是其他情况:

  1. 货主或者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授权使用者;
  2. 授权的海关清关代理;
  3. 海关总署确定的海关职员;
  4. 部长决议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百七十三条

  1.  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述人员应当提交提货单。
  2.  以海关清关代理或货主雇员名义的提货单,是办理海关手续的委托书,海关部门不负责将货物交付给委托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海关清关代理是准备、签署并向海关部门提交海关文件、完成货物清关专有手续,以获得他人支付的报酬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1.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只有从海关总署获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关清关代理职业。
  2.  部长决议确定授予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并确定清关代理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及审理清关代理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的委员会。

第十三章海关人员的权力和职责

第一百七十六条

  1.  海关人员可根据本法宗旨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司法机构成员的权力。除非获得部长许可,否则不得因行使其职能的原因把他们告上法庭。
  2.  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海关人员在被委任总署长发出的任务的同时,获得委任状,他们应当在执行任务时携带委任状,并在有人要求时出示。
  3.  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海关人员在任命时在任命地区的初级法院进行以下宣誓:“我以全能的真主发誓,我诚实、公正、忠诚地完成我的工作职责。”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一旦海关人员提出要求,民事局、武装部队、国内安全部队就应当为海关人员及海关警务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帮助。海关部门应当对政府部门给予支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允许海关人员因工作性质需要携带武器,这些人员在获得财政部批准后由总署长决议确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每个海关人员或海关警署工作人员因任何原因离开职位的,应当向其直属上司归还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到的委任状及所有其职责有关的记录和设备。

 

第十四章关税区和走私调查

第一节关税区

第一百八十条 关税区负责监管禁运货物和高额税费的货物,以及海关总署署长在官方报纸上公布的货物。

第一百八十一条

  1.  置于关税区监管下的货物,入境时应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条款并附上海关部门发布的运输文件,关税区监管下的货物限定于总署长决议中指定的地点,禁止在该地点外存在存放上述货物的仓库。
  2. 在无文件证明的情况下,监管的仓库是指有大型或小型箱包或其他包裹存放的地方。
  3. 海关部门确定可以在关税区内获得的日常消费品。

第一百八十二条 运输属于关税区管辖的货物,或占有或以非法手段使其在境内流通均视为走私,但有证据证明其不属于走私的除外。

第二节走私调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1.  根据本法规定,海关职员和负责打击走私的警务人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总署长制定的规则叫停车辆,检验货物及检查人员。
  2.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在边境检查入境或出境的人员,除有确凿证据或明显犯罪现象外,不得进行人身检查。
  3.  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要服从海关人员及其警务人员发出的停车命令,海关人员可以在驾驶员违抗命令时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连续两次鸣枪示警,在确信车上有走私货物时,海关执法人员可向运输工具开枪。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关人员在必要时可以求助于海关警务人员,登上港口内所有进港或出港的船只,或在船上停留直到卸空船上货物为止,或命令其打开船舱、仓库、货物包装,对高税费的货物或禁运的货物进行铅封,要求船长在船只进港时出示货物清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关人员在必要时可以求助于海关警务人员,登上在关税区内的船只,检查或要求出示货物清单和其他根据本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有关人员拒绝出示文件或没有文件,或怀疑有走私或禁运货物存在的情况下,海关人员有权采取使用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使用武力,扣留货物及船只并押往最近的海关关口。

第一百八十六条

  1. 对于伊拉克境内尤其是以下地点的所有货物,可进行调查走私、扣留货物、调查海关罪行:
  2. 海上和陆上的关税区;
  3. 海关稽查和港口、机场,所有海关监管的区域包括真实保税仓库和虚拟保税仓库;
  4. 在海上和陆上的关税区之外,调查和跟踪走私货物。
  5.  调查和扣留货物,证明之纳税货物是非违禁、禁运、高税货物及其他本条第一款未包括的货物时,海关人员均需当场出示证据。禁运、高税货物和承运人不能证明其是合法途径进口的货物,均可认定为走私。
  6.  总署长特别决议确定的货物和私人用品不受本条规定约束。
  7.  在没有证据证明海关出现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不得向海关职员询问本条第二款查扣的货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

  1.  海关职员和执法人员在被指派进行调查时,有权检查、了解货运文件,以及商业运输清单、业务函电、合同和记录,以及所有直接或间接的与海关程序有关的档案文件,并在必要时给予扣押。上述工作涉及火车站、空运或海运公司、航运代理,以及海关清关代理、发货人及收货人,以及所有与海关程序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
  2. 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个人、企业、公司和代理应当保存与海关手续相关的记录和档案文件,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五章海关犯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法中规定的海关罚款和没收作为海关总署的民事赔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海关犯罪数罪并罚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本法中规定的费用是指海关总署收缴的关税和其他税费扣除一定比例的海关罚款后的费用,记入国库收入。

第一节走私犯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走私是指违反本法规定从伊拉克进口或出口货物,包括未缴纳全部或部分关税和其他税费,或违反本法和其他现行法律的禁止、限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下情况认定为走私:

  1. 入境时未将货物运入最近的海关关口;
  2. 货物在入境或出境时未沿本法规定的路线;
  3. 违反本法规定从船上装卸货物,在港口等非指定地点装卸货物;
  4. 在指定的机场外非法从飞机上装卸货物,或违反本法规定在空运途中将货物抛下;
  5. 没有载货清单的货物,未向出入境办公室申报,包括旅行者的随身物品;
  6. 特意放置在用来隐藏货物的缝隙等隐蔽处的未向海关关口申报的货物;
  7. 没有申报的货物出入境时通过海关关口的;
  8. 货物离开海关入境关口后,从一个海关关口到另一个海关关口或过境时发现其包装或内部有增减或更换;
  9. 未向海关提交本法第八章规定的未缴税费申报的担保文件;
  10. 未办理海关手续即从自由贸易区或免税市场或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运出货物;
  11. 为逃避全部或部分关税和其他税费,或为进口或出口违禁品或限制品,或虚报货物价值以超出进出口许可证规定的金额限制,在出入境申报单中对申报货物提供虚假信息;
  12. 为逃避全部或部分关税和其他税费,或违反货物禁运、限运、限制或出口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清单或数据,或张贴虚假标记;
  13. 没有原始文件,在关税区内运输或占有由关税区监管的货物;
  14. 出于任何目的未复进口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
  15. 为逃避全部或部分关税和其他税费,或逃避进出口封锁限制采取的任何犯罪行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及犯罪目的确定刑事责任,以下人员为涉嫌犯罪:

  1. 同伙;
  2. 走私物品的拥有人;
  3. 走私过程中使用的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及其驾驶员和助手; 
  4. 存放走私和禁运物品的场所的场主或承租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根据1994年1月1日发布的76号对1984年23号海关法修正决议,本条中的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进行修改,替换为以下内容:

  1. 对于走私行为要按现行法律给予严厉惩罚:
  2. 终身或临时监禁,如果走私造成文物丢失或对国民经济造成严重损害的,可处以死刑。
  3. 海关罚款,作为海关总署的民事赔偿,按照以下比例:
  4. 禁运货物价值的六倍。
  5. 禁运或停运或限运货物的价值加上税费的三倍。
  6. 非禁运或停运或限运的缴税货物的税费的四倍。
  7. 非禁运或停运或限运的免税货物价值的25%。
  8. 没收走私货物,无法没收时处以等值罚款;没收用于走私的车辆和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走私的物品,无法没收时处以等值罚款,但未预备用于或租用于走私的轮船和飞机除外。
  9. 对有犯罪前科的走私分子在处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惩罚时可加倍。

第一款第一项的原文如下:一个月以上五年之下的拘留或最高30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根据1985年1月1日发布的37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一次修正法的第一条,本条第一款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

  1.  
  2. 对于价值不超过300第纳尔的进出口的走私货物和非特定禁运货物,总署长确定的专职海关人员执行对其处以不超过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度的海关罚款决定,专职海关人员有权在发现走私时没收货物或无法没收时处以等值罚款,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此决定可进行修改。
  3. 改装、预备或租用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总署长或其授权人将其移交到海关法庭,海关法庭有权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使其职权。
  4.  按照现行法律支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罚款并上缴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后,可将扣押货物全部或部分返还给货主。

第一款原文如下:对于价值不超过300第纳尔的进出口的走私货物和非特定禁运货物,可处以不超过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限度的海关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总署长或其授权人有权决定在走私者逃跑的情况下没收查抄的走私货物及运输工具。

第二节与消费申报单相关的犯罪行为(海关入境许可)

   第一百九十七条 以下犯罪行为所处的罚款不少于税费的两倍,不多于税费的四倍:

  1.  与货物种类、原生产地或出口地不符的文件;
  2.  货物实际价值比其申报价值高10%的违规文件;
  3.  货物实际重量、数量、或规格比其申报值高5%的违规文件。

第三节与出口申报单相关的犯罪行为(海关出境许可)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下列出口申报单相关的犯罪行为处以不低于货物价值且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两倍的罚款:

  1. 与货物种类不符的;
  2. 货物实际价值比其申报价值高10%的。
  3. 货物实际重量、数量、或规格比其申报值高5%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以下取消出口或转口限制的情况下,对出口申报单有关的犯罪行为处以不超过货物的价值且不少于其价值的一半的罚款:

  1.  与货物种类不符的;
  2.  货物实际价值比其申报价值高10%的;
  3.  货物实际重量、数量、或规格比其申报值高5%的。

第二百条 对非法退税金额超过5第纳尔的出口申报单相关犯罪行为,处以税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与税费相关的犯罪行为

第二百零一条 本法第八章所述未清缴税费申报文件相关的犯罪行为,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提到的对有关消费申报文件的罪行实施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查扣与罚款,对以下行为适用:出售未清缴税费的货物和汽车,或在允许的范围外使用,或者在通知海关并完成相关措施之前,未按原样更换或处理货物等。

第二百零三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在伊拉克境内用未清缴税费车辆运输货物和人员的犯罪行为,处以5000第纳尔至10000第纳尔的罚款。

本条原文如下: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在伊拉克境内用未清缴税费车辆运输货物和人员的犯罪行为,处以100第纳尔至5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规定期限内未将过境货物送至指定的出境或入境关口的犯罪行为,每延迟一天,处以每天5000第纳尔至10000第纳尔的罚款,罚款数额不能高于货物价值。

本条原文如下:规定期限内未将过境货物送至指定的出境或入境关口的犯罪行为,每延迟一天,处以每天5第纳尔至10第纳尔的罚款,罚款数额不能高于货物价值。

第二百零五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000第纳尔至50000第纳尔的罚款: 

  1.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完成过境申报手续证明的;
  2.  打开过境货物的铅封或揭去海关印章,上述行为不排除在调查货物缺损的情况下实施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
  3.  未经海关同意,更改过境货物申报单上的指定路线;
  4.  违反本条款规定外的过境法律条款规定的。

原条文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1.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完成过境申报手续证明的;
  2. 打开过境货物的铅封或揭去海关印章,此种行为不排除在调查货物缺损的情况下实施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
  3. 未经海关同意,更改过境货物申报单上的指定路线;
  4. 违反本条款规定外的过境法律条款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违反真实、专用、虚拟保税仓库规定的仓库主或投资商,处以25000第纳尔至50000第纳尔的罚款。

本条原文如下:对违反真实、专用、虚拟保税仓库规定的仓库主或投资商,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违反有关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处以25000第纳尔至50000第纳尔的罚款。

本条原文如下:对违反有关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八条,本条中的单词“消费的”替换为“消费”:

对下列情况,适用与消费申报单有关的罪行的执行规定:

  1. 用其他的货物部分或全部替换临时进口或复出口的货物;
  2. 拒绝按照海关部门的要求提交临时进口货物;

第二百零九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规定期限内未将临时入境货物返还的犯罪行为,每延迟一周,处以每周10000第纳尔至15000第纳尔的罚款,罚款数额不能高于货物价值。

本条原文如下:规定期限内未将临时入境货物返还的犯罪行为,每延迟一周,处以每周5第纳尔至10第纳尔的罚款,罚款数额不能高于货物价值。

第二百一十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000第纳尔至50000第纳尔的罚款: 

  1.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临时入境或复出口担保证明的;
  2. 打开复出口清单中货物的铅封或揭去海关印章,上述行为不排除在调查货物缺损的情况下实施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
  3. 未经海关同意更改临时入境货物的指定存放地点的;
  4. 未经海关同意更改复出口货物申报单上的指定路线;
  5. 违反本条款规定外的临时进口或复出口条款规定的。

本条原文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五节与载货清单(货单)相关的犯罪行为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货物价值和税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 货单或相应文件上的物品不明缘由的减少,无论减少发生于箱包数量,还是在内容或散装货物的数量上。在未确定货物价值和税费的情况下,对每个箱包处以25第纳尔至200第纳尔的罚款;
  2.  货单或相应文件上的物品不明缘由的增加,如果在增加的箱包中包括带有其他箱包的商标和编号的箱包,增加的箱包或禁运货物要缴纳高额税费。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货单或其相应文件有关价格和种类或装载地点的相关犯罪行为,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提到的对消费申报单相关的罪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1.  将几个封闭的箱包在货单或相应文件中定为一个箱包,参照本法第五十七条对集装箱、拖车相关事宜的规定;
  2.  在入境或出境时,未提交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货单或相应文件或本法第三十八条提到的其他文件;
  3.  货主拥有多份货单或相应文件;
  4.  没有货单或相应文件,或货单与实际情况不同;
  5.  根据本法规定应当取得签证的情况下,未在装载地点的海关当局获得货单签证;
  6.  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没有涉及的应归入货运清单或其相应文件的内容遗漏;
  7.  违反本法及国际、阿拉伯邮政协议规定,通过邮寄未贴邮票的密封包裹或邮袋进口货物。

第六节与所有权相关的犯罪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1.  非法或违反运输单据在关税区内占有和运输海关监管下的货物;
  2.  载重量少于200海吨的船只,在海关区域内运输禁运或高税费的货物,无论该货物在其货运清单中是否提及,或在非海面紧急情况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改变航线;
  3.  在非海关允许的地区停靠船只、降落飞机、或停泊其他运输工具;
  4.  未经海关许可,船只、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的离境;
  5.  未通知最近的海关关口,在非紧急情况和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任何载重量的船只或飞机在非预定地点停泊或降落。

第七节其他犯罪行为

第二百一十五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10000第纳尔至20000第纳尔的罚款:

  1.  按本法第三十七条要求提供原始清单,或者提供与实际货物不符的文件;
  2.  无任何文件或许可将货物从一个运输工具上运到另一个上或复出口货物;
  3.  未经海关许可,或在海关人员不在场时,或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外,或违反海关总署规定的条款,从卡车、汽车等运输工具上装卸或提取货物,或在非指定地点卸货;
  4.  将若干个封闭的箱包在货单中定为一个箱包,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对集装箱、拖车相关事宜的规定;
  5.  阻碍海关人员执行公务,行使检查权利,无视其停止的要求;
  6.  未按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期限保存文件和档案,以及拒绝提交文件;
  7.  清关代理不遵守其职责和义务,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加倍惩处;
  8.  在将货物完好交给海关仓库负责人后,仓库内的货物出现短缺。

本条原文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2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未经海关许可,或在海关人员不在场,或规定时间外,或违反海关总署规定的条款,从船上装卸或提取货物,或在非指定地点卸货,处以50000第纳尔至100000第纳尔的罚款。

本条原文如下:未经海关许可,或在海关人员不在场,或规定时间外,或违反海关总署规定的条款,从船上装卸或提取货物,或在非指定地点卸货,处以100第纳尔至5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以非进口目的使用免税或低税物品或未获得海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转让或出售物品相关的犯罪行为处以本法第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述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九条,本条中的条款数字由199改为200:按照本法第二百条规定,对非法进口或准备进口的货物处以其税费二至四倍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000第纳尔至50000第纳尔的罚款: 

  1.  躲避或试图躲避海关手续;
  2.  没有保存箱包、运输工具或集装箱上的印章、铅封,且未造成货物短缺或改变。

本条原文如下:对以下犯罪行为处以25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根据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103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罚款金额修改经济事务委员决议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罚款更改如下:对本法和现行其他法律未涉及的其他犯罪行为处以10000第纳尔至15000第纳尔的罚款。

本条原文如下:对本法和现行其他法律未涉及的其他犯罪行为处以10第纳尔至100第纳尔的罚款。

第八节 责任和担保

一、海关犯罪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1. 不得因为好意或疏忽,为走私犯罪提供物质帮助;
  2. 与本条第(一)款设计的责任如有确切证据证明是不可抗的,可以免责,但应证明其未参与犯罪或发生交易。

第二百二十二条 海关犯罪的主犯、货主、投资同伙、中间人和承运人均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拥有存放犯罪货物场地的所有人或投资人负民事责任,同样运输犯罪货物的承运人、司机、合伙人在未能证明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应负相应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不与现行其它法律冲突下,货主或货物成员任对其雇员和工人在本法涉及的查扣、罚款、关税等活动负责。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代理要对与支付关税、罚款和其它按照本法和现行其它法律规定的费用负责。

第二百二十六条 

  1. 海关费用代理应对海关规定中的犯罪行为或其雇员的犯罪行为负担全部责任;
  2. 海关费用代理不得询问向海关提交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七条已死亡付款人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其继承人按比例承担。

二、担保

第二百二十八条按照政府法律规定,走私分子和保管提交人上缴的税务和罚款,应用其货物和运输工作作为担保。

第十六章操作细则(略)

第十七章 

第一节检  控

一行政检控

第二百三十九条 根据1985年1月1日发布的37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的第一次修正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

  1. 根据征收决议检控,总署长或署长有权发出缴纳税费和罚金的征收决议,海关总署均可征收各种类型的税款和罚金,但前提是:(1)债务的数额固定,或可用质押或证券支付且;(2)自送达警告之日起十天内,纳税人未能偿还债务。
  2. 处以本法第十五章所述罚款(第一节除外),并在必要时根据专职海关人员的决议没收货物,由总署长根据海关总署确定的权限和规则确定专职海关人员,海关部门应向罪犯或其合法代表送达此决议。

第二款原文如下:处以本法第十五章第九节所述罚款,并在必要时根据专职海关人员的决议没收货物,由总署长根据海关总署确定的权限和规则确定专职海关人员,海关部门应向罪犯或其合法代表送达此决议。

第二百四十条 根据1985年1月1日发布的37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的第一次修正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自决议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有关海关法院对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发布的决议提出起诉,但应在上述期限内根据决议缴纳税费和罚款,法院应根据它认可的理由决定支持决议或取消或修正,法院的决议为最终决议。但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二条发布的决议除外,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决议可进行上诉,由特权机构给予特权。

本条原文如下:自决议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有关海关法院对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发布的决议提出起诉,但应在上述期限内根据决议缴纳税费和罚款,法院应根据它认可的理由决定支持决议或取消或修正,法院的决议为最终决议。

第二百四十一条 除非有总署长或其副总署长书面请求,否则不得进行海关犯罪进行诉讼。

二和解

第二百四十二条

  1.  总署长或其代理可签署海关罪行和解合同,需在起诉前或准备起诉时或最终决议发出时进行,需对本法所规定的海关惩处以现金罚款做出部分或全部补偿,现金罚款不高于民事赔偿的一倍,另需支付犯罪货物应缴的税费。
  2.  根据有关规定,和解合同可包括返还扣押货物、运输工具和部分或全部用来隐藏罪行的物品。
  3.  货物价值超过2500第纳尔或税费损失达1000第纳尔的海关罪行,不得进行和解。

第二百四十三条 总署长或其代理可同所有的犯罪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签署和解合同,上述情况下总署长应当确定根据其责任比例确定每个责任人的海关罚款数额,和解合同中未包括的人员应当承担所有的惩罚,但不承担相应的海关罚款。

第二百四十四条  和解合同会产生以下影响:

  1.  取消海关罚款(民事赔偿);
  2.  取消罚款惩罚;
  3.  若判决还未完全确定,可取消监禁惩罚。

第二节海关法院

一海关法院设立

第二百四十五条 根据2000年1月27日发布的10号1984年23号海关法修正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撤销,替换为以下内容:

  1.  根据司法部长会同财政部长的决议设立海关法院,确定其地点和管辖范围。
  2.  根据总署长的建议,海关法院由两名全职法官和一名成员组成,其中一名法官的级别不低于司法部长规定的二级,成员为海关总局的职员,取得大学法律学士学位,级别不低于财政部长规定的三级。
  3.  本法中未提及的事项,海关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

第二款原文如下:根据总署长的建议,海关法院由一名级别不低于司法部长规定的二级的全职法官和两名成员组成,成员为海关总局的职员,取得大学法律学士学位,级别不低于财政部长规定的三级。

二海关法院权限

第二百四十六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第十条的规定,本条中的第三款进行了修订,将条款第242条改为第240条:

海关法院具有以下职权:

  1. 对海关部门为收缴税收、税费和其他费用而提起的诉讼进行判决;
  2. 对海关部门为收缴税收、税费和其他费用而提起的诉讼进行判决;
  3.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收缴和使其缴纳罚款的决议提出的申诉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其他法院不得审理海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诉讼。

三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 海关人员及其警务人员可以自己组织、送达报告书及所有与海关诉讼有关的文件,包括收缴和使其缴纳罚款的决议及通报判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根据1988年1月1日发布的56号1984年23号海关法第三次修订法中的第六条撤销该条,替换为以下内容:法院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送达,同时参考以下几点:

  1.  如果被送达人在未书面告知海关部门的情况下,在调查书发布后更改原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或者提供的是虚假地址或虚拟地址的,可将送达文件粘贴在他最后的居住地或工作地,或最后的地址,同时在有关海关部门公告板张贴,并将其记入调查书。
  2.   如果被送达人不详或其居住地不详的,且处置货物的价值不超过1000第纳尔的,可通过将送达文件粘贴在有关海关法院和海关部门的公告板上进行通知,并将其记入调查书。
  3.  如果货物的价值超过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数额,可通过将送达文件粘贴在有关海关法院和海关部门的公告板上,同时在当地日报上登报进行通知,并将其记入调查书。

第二款原文如下:如果被送达人不详或其居住地不详的,且处置货物的价值不超过200第纳尔的,可通过将送达文件粘贴在有关海关法院和海关部门的公告板上进行通知,并将其记入调查书。

四申诉途径

第二百五十条 根据1998年发布的21号1984年23号海关法修正法的第一条撤销本条,替换为以下内容:根据财政部长会同司法部长的决议组成专门的上诉机构,由上诉法庭的一名法官作为主席,由一名一级法官作为成员,并从财政部聘任两名总理事,但上述总理事不得是海关总局的总理事。

本条原文如下:根据财政部长会同司法部长的决议组成专门的上诉机构,由上诉法庭的一名法官作为主席,由两名财政部长任命的财政部总理事作为成员,此两名总理事不得是海关总局的总理事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根据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11号1984年23号海关法修正法第一条,本条第一款撤销。根据1998年发布的21号1984年23号海关法修正法第二条,本条变更如下:

  1.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法庭发出的判决可在专门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天内进行,且上诉申请人应根据判决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向海关总局支付25%的税费和罚款。
  2. 如果被判决的所有物品的价值不超过250000第纳尔,运输工具和用于隐藏走私罪行的物品除外,海关法院发出的判决不得上诉。
  3.  总署长可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专门上诉机构对海关法院做出的判决提起申诉。

根据1998年发布的21号1984年23号海关法修正法第二条的规定增加的第一款的原文内容如下: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法庭发出的判决可在专门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申诉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天内进行,且上诉人应当根据判决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向海关总局支付税费和罚款。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中的第十一条撤销的本条第三款的原文如下:撤销。

本条原文如下:

  1. 参照本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述的海关法庭发出的判决可在本法第二百五十条所述的专门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申诉需在判决通知之日起15天内进行,且上诉人应当根据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海关部门寄存全部罚款和被判金额。
  2.  如果所判决的所有没收物品的价值不超过500第纳尔,运输工具和用于隐藏走私罪行的物品除外,海关法院发出的判决不接受申诉。
  3.  如果海关法院所发出的判决与限运和禁运货物有关的,上述人应当以现金担保或保函的形式寄存走私货物价值四分之一的保证金,但保证金额不超过2500第纳尔,未提交证明寄存保证金的收据的,不接受其申诉。如果上诉人败诉,应根据调解合同或所判金额结算担保金额。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上诉机构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有权要求补充其任何必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发布支持上诉裁决或更正或替换的判决,其发布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五法定时效

第二百五十三条 海关诉讼或处罚的时效期间为:

  1. 走私罪自发生犯罪行为之日起10年。
  2. 其他犯罪行为自发生之日起3年。
  3.  执行走私相关规定的,自判决确定之日起10年。
  4.  对其他犯罪行为处以收缴罚金和没收物品判决的,自罚款或没收判决发布之日起5年。

第三节执行

一紧急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1. 在同现行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前提下,海关法院对下列情况可判决紧急执行:
  2. 走私犯在犯罪现场被逮捕且货物价值超过100第纳尔;
  3. 根据总署长或其代理的要求,担心被判处人员走私钱财或没有固定居所时。
  4. 被处以紧急执行的人员可在上诉机构提出上诉要求停止紧急执行,前提条件是提交保证海关法院对其发出的判决的保释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 紧急执行的判决可取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期限。

二判决和收缴、罚款决议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根据司法判决执行有关的法律,依照本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海关诉讼中做出的最终判决和决议。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于不能从债务人或被判处人处以动产或不动产的形式收缴全额被处罚款的,可诉诸监禁,对于不能收缴的金额采取每第纳尔一天监禁的比例,对单个判决或决议,在任何情况下,监禁期限均不能超过两年。其他现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如果已签署和解合同或已完成对其的判决或判处,可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释放罪犯,如果不能履行,可执行上述条款,对其进行再次监禁以完成刑期。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执行了本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禁后,海关对走私罪犯或负责人的剩余财产及没收品的权利撤销。

第二百六十条 海关人员及其警务人员应执行监禁决议及主管部门发布的传票,送达执行通告。

第二百六十一条(略)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1984年23号海关法的更正声明第十六条,本条中的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修订,将条款数107改为107、115、121:参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海关总署有权出售各种货物和运输工具,即便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属于违禁、暂停、限制进口的物品:

  1. 扣押货物,包括:
  2. 动物、易腐烂、易生锈或易漏货物及影响其他货物或设施完好的货物。
  3. 货物价值明显损失的。
  4. 无主货物,包括:
  5. 保存在海关仓库、码头、海关管制场地中超过三十天的货物,包括旅客丢弃在海关关口的寄存物;
  6. 存储在海关仓库、码头、海关管制场地中的动物、易腐烂、易损毁或易漏货物,若发生病情、腐蚀征兆或损害其他设备完好的货物;
  7. 保存在真实、专用、虚拟保税仓库里的超过保存期的货物,这些货物应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出售;
  8. 海关部门投资的自由贸易区内未支付服务费用的货物,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售这些货物。
  9. 无货主或在保存期限内没人认领的低价值货物。
  10. 进口时即转让给海关总署的货物。

第二百六十三条 根据以下规定,进行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售:

  1.  按规定的条件和规则进行公开拍卖,但国有企业进口的限制品除外,此类货物应根据财政部长会同商务部长的决议确定的规定出售给指定部门。
  2.  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在出售时除去买方承担的传唤费。
  3.  对于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扣押物品的出售,可根据记录有货物情况和销售原因的调查书进行出售,无需通知货主或等待主管海关当局发布决议。
  4.  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所述的无主物品的出售记入调查书,如有可能,应通知货主或其代表,否则应在公告板上张贴公告。

第二百六十四条

  1.  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述无主物品出售所得存至海关部门,在发出退还物品给其物主的决议时,将出售所得扣除应支付费用(如有)后交给物主。
  2.  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货物出售所得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3. 销售费用;
  4. 运输费用;
  5. 海关部门任何形式的开支;
  6. 关税;
  7. 其他税费,根据法律判决生效日期确定其优先顺序;
  8. 保存在仓库或保税仓库的费用,包括开箱、包装、运输、搬运等;
  9. 储存费。

第二百六十五条 销售所得在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分配后,剩余的款项规定如下:

  1. 无主物品出售所得:
  2. 如果所出售的物品在出售当日属于允许进口物品,若货主在出售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索要请求的,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货主,否则归国库收入。
  3. 如果所出售的物品在出售当日属于禁止或暂停或限制进口的物品,则可向货主支付销售所得的剩余款项,但不得超过出口的实际价值,超出部分归国库收入。
  4.  按规定进口并转让给海关总署的物品销售所得的剩余款项归国库收入。

第四节奖赏

第二百六十六条

  1.  对于举报人和发现本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主要人员、为发现犯罪行为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的,可给予不超过海关罚款及没收物品销售所得总额50%的奖赏,部长有权发布决议以确定奖赏比例和分配方式。
  2.  发放本条所规定的奖赏的命令应包括奖赏者的姓名及每人所得金额,如果举报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可以在获得总署长或其代理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们发放奖赏但不透露他们的姓名。
  3.  在未获得海关罚款或没收的物品和运输工具的销售所得不充足时,或罚款金额和销售所得比较少,不够发放奖赏的,部长可代表总署长向举报人和发现本法或其他惩处走私行为的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主要人员、提供帮助者发放特别奖赏。

第十八章最终裁决

第二百六十七条

  1.  海关部门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费自缴纳之日起三年后,不予退还;
  2.  由于海关的错误和疏忽未征收的税费自缴纳之日起三年后,海关部门不得再要求缴纳;
  3.  如果货主未能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海关总署规定的条款提交所需的文件,存放在海关部门的各种款项归国库所有;
  4.  该条款不适用于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

第二百六十八条

  1.  为征收所有海关关税、罚款和其他相关税费,收缴没收品、退还品,海关总署对纳税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优先权,即使在纳税人破产的情况下。对除货物维修、司法机构开支外的债务享有优先权。
  2.  免除海关总署的印花税和所有与起诉相关的诉讼费用。
  3.  如果海关总署败诉,则应承担另一方的支出和诉讼费用。
  4.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海关总署免交保释金和保险以保证开支。

第二百六十九条 总署长有权免除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合营企业的部分海关手续,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百七十条 

  1.  废除1931年56号海关法。
  2.  依照废除的海关法而发布的规定、指示、声明,在不与本法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
  3.  应颁布实施细则,为实施本法提供便利。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法在官方报纸上公布,在公布六个月后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