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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所得税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伊拉克所得税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除本法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以下词语的含义如下:

  1. 税:本法规定的所得税。 
  2. 收入:纳税人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来源中获得的净收入。 
  3. 课税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的12个月——充分考虑本法中提到的特殊课税期。 
  4. 人:自然人或法人。
  5. 法人: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企业,比如本条第六款中所定义的各种协会和公司。 
  6. 公司:伊拉克境内或境外组建的但是在伊拉克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设有办事处或工作场所或监察场所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7. 合伙企业:第六款中提到的公司之外的公司,比如集体企业。 
  8. 纳税人:按照本法规定应纳税的任何人。 
  9. 已婚者:受到伊拉克法律承认的长期合法婚约约束的自然人,前提条件是其配偶健在、没有离异或分居。
  10. 居民:
  11. 在收入发生当年在伊拉克居住4个月以上的伊拉克人或者临时居住在伊拉克境外但永久住所或主要工作场所位于伊拉克境内的伊拉克人。
  12.  居住在伊拉克境外的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伊拉克官员或退休人员或者其劳务已经由政府出借给伊拉克境外的法人且在工作地点免税的人员。
  13.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国家的国民,不论居住时间长短。 
  14.  除其它阿拉伯国家的国民之外的符合以下条件的非伊拉克人:
  15. 在收入发生当年在伊拉克居住的时间总计不少于6个月,或者在伊拉克居住不少于连续四个月。 
  16.   被伊拉克的法人聘用并且目前居住在伊拉克(不论居住时间长短),或者拥有技术专长并受雇于工业项目的,有权依照《工业投资发展和组织法》享受免税待遇。 
  17.  按照伊拉克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组建的任何法人,且其工作场所或办事处或监察场所在伊拉克的。 
  18.  非居民:不符合以上第10款中规定的居民条件的人,不论他在伊拉克的收入来自于任何来源。
  19.  部长:财政部长。 
  20.  财政主管当局:授权行使本法中规定的权力的一个或几个官员。 

第二章

纳税收入的来源

第二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2004年税收战略中联合政府令第11节对本条第(五)款进行修改,删除“为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和合营公司工作的人员除外”;

根据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120号房地产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撤销本条第(四)款:

应对以下收入来源征税:

  1.  商业活动或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行业和专业产生的利润,包括合同、协议、违约赔偿(赔偿纳税人受到的损失除外)。 
  2.  债券和证券交易产生的利息、佣金、折扣和利润。
  3.  农业土地的出租。 
  4.  撤销。
  5.  薪资、养老金、奖金、计时工作的固定工资、非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合营企业工作的员工的津贴及福利,包括现金付款或物品津贴,比如住房、伙食和住宿津贴及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中所述内容。
  6.  非按法律规定免税的,且在伊拉克境内不适用任何税的其他收入来源,但尽管本条款中另有规定,如果公司已经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股息中扣税或者有权从中扣税,则股息不属于应纳税收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股息如果在《工业投资发展和组织法》下未被免除,则必须作为确定其他收入的相关累进税率的依据。

第(四)款原文如下:通过转让房产所有权、收益权获得的利润,通过出售、交换、和解、弃权、捐赠、分割、长期租赁中的任一方式进行转让或获得的(即使只有一次),根据以下原则对房东根据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所获得的收入进行房地产价格和收益进行估算:

  1. 如果继承人或业主转让房地产所有权或收益权十年以上的,所继承或拥有的房地产的价值按继承者或业主申请处置之日起十年前的价值进行估算。
  2.  在此基础上估算的价值作为继承者或业主的费用,如果上述所提到的时期少于十年的,那么继承或转让所有权或捐赠、弃权、交换的估算价值在考虑利润的基础上重新进行估算。
  3.  改变使用类别的土地的费用以业主向国库现金支付的数额计算,以及为拥有或出售土地所花费的费用,如果没有产生实际费用则不计入。

第三章

征税和课税

第三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49号联合政府令第9节,增加本条第5款,对本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增加“2003财政年度及2004财政年度前三个月取消的账面价值部分不计在内”:

  1. 对第二条第(一)(二)(三)和(六)款中提到的收入征税,收入金额为课税年度之前的一年中产生的收入金额。
  2. 对于第二条第(四)(五)两款中提到的收入,应对课税当年发生的收入金额(如果该金额已知)征税。但是,如果无法确定部分或全部收入金额,财政当局可以将上一年的收入作为课税依据。 
  3. 如果收入来源在课税当年中止,财政当局应作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况评估和征税并将其作为该年的最终收入记录。2003财政年度及2004财政年度前三个月取消的账面价值部分不计在内。
  4. 财政当局可以在课税年开始之前临时评估本条第(一)款中提到的收入,作为相关课税年的押金收税。
  5. 在2002财政年度使用第六条第b项所述的递减型分期付款的纳税人应当计算2004财政年度(从2004年4月1日起)由于财产价值降低产生的利息,并在开设专有余额账户时重新整理其所有财产的余额账簿,2004年4月1日开设的每项财产专有余额账户,等于此项财产在2002年终时的专有余额与所购买的无形资产价格、及资产账户之和,扣除2003年财政年及2004财政年前三个月出售的无形资产的价格。
  6. 对于非居民的收入,应在其账户收到或登记收入的当年征税,收入已经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一年中课税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如果纳税人确定了关闭其账户的特定日期(课税年度之前的一天除外),则财政当局可允许该纳税人提交已经确定关闭前一年的账户的当日之前的一年的收入账目,如果财政当局在任何年度批准该规则,则在以后各年课税时可以执行该规则,且可做出任何其认为公平的调整。

第五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中联合政府令第十二节添加本条第(四)款:

  1.  伊拉克居民在伊拉克境内外发生的收入(不论收到收入的地点)应征税。 
  2.  非伊拉克居民在伊拉克发生的收入即使没有在伊拉克境内收到该收入也应征税。  
  3.  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克人员在伊拉克境外发生的收入不应征税。 
  4.  对于在外国获得的收入而向外国支付的所得税可以贷记支付给伊拉克的税金。信贷的金额不能超过以伊拉克现行的税率对在外国获得的收入在伊拉克征收的税额。如果支付给外国的税额超过该限额,则超额的税金可以结转到连续五年的信贷额(以这些年的限额为前提)。结转年中支付的税额将首先贷记。如果在课税期间,收入在一个以上国家获得,则该段允许的信贷将分别用于每个外国获得的收入。为了贷记,支付给外国的外国税额必须要通过已纳税收据或者外国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金额确认书来确认。

第六条

  1.  妻子应被视为独立纳税人,并且应享有结婚之前给予其的法定津贴,如果其丈夫无法工作并且没有收入,则除了自己的津贴之外还应获得发放给其丈夫的法定津贴。
  2.  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提交申报单后的一定时期内可以申请收入合并以及以其丈夫的名义征税:
  3. 如果丈夫没有应纳税收入;
  4. 如果丈夫的收入低于法定津贴水平。 
  5. 如果妻子的收入低于其作为独立纳税人而确定的法定津贴水平。 
  6. 如果发生本条第(二)款提到的任何情况,则丈夫应获得针对其自己、妻子和子女而确定的法定津贴。 
  7.  18岁以下的未婚子女的收入应与其父亲的收入合并在一起,以其父亲的名义征税。 
  8.  父亲亡故或者失去双亲的未满18岁的子女应被视为独立纳税人,应以其母亲、监护人或托管人的名义对其进行征税。 

第四章

免税

第七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联合政府令,撤销本条第(五)款。

根据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120号房地产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撤销本条第(二十)款。

根据1990年发布的5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撤销增加的本条第(二十七)款。

根据1988年发布的39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增加本条第(二十八)款。

根据1980年3月6日发布的353号革命指挥委员会决议第五项撤销决议第2条撤销本条第(十九)款,根据1987年2月14日发布的87号撤销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十九)款。

根据1984年发布的83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增加(二十四)款之二。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404号删除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款决议第一条,撤销本条第(二十四)款。

以下收入应免税:

  1.  种植者和畜牧养殖者通过农业和畜牧产品获得的农业收入,包括畜牧收入。 
  2.  适用《房地产所得税法》的房地产收入。 
  3.  法律认可的捐赠收入、宗教机构以及为了公益的目的组建的慈善和教育机构的收入(前提是此种收入不是来自于行业、专业或商务)。 
  4.   外国使领馆支付给其外交官员的工资和津贴;至于支付给非外交人员及外国领事馆的非伊拉克籍职员的工资和津贴,可按照内阁的决定在互惠待遇条约下免税。 
  5.  撤销。
  6.  来自以下来源的退休人员或其家属的收入:

(a)养老金薪金

(b)养老金奖金

(c)服务期满补偿

(d)年假工资。 

  1.  联合国从自身预算中支付给其官员和雇员的工资和津贴。
  2.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市政府和本地政府)的收入和利润。
  3.  作为报酬或补偿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的家属的钱款或者因为伤亡而支付给纳税人的赔偿。 
  4.  特别法律或国际协议规定免税的任何收入。 
  5.  本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海运工具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收入(如果此种海运工具用于石油运输)。
  6.  合作社的收入。 
  7.  巴格达市内的豪华酒店和一级酒店在其建造和运营的第一个五年期取得的收入。巴格达市外的类似酒店免税期为开业后的7年,但是与这些酒店的业务无关的附属设施(比如商场和展览室)不应免税,不论是由酒店所有人租赁还是直接开发利用。 
  8.  伊拉克本地银行的境外代理银行的佣金在获得伊拉克主管银行的确认之后免税。
  9.  自然人从伊拉克银行及储蓄基金中的存款、账户获得的利息收入。 
  10.  航空公司的收入(部分或全部,根据部长的决定),前提条件是存在互惠待遇协议并且该航空公司所在的国家与伊拉克之间存在航线。 
  11.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伊拉克银行中的存款和账户方面获得的收入,不论这些存款是采用伊拉克货币还是外国货币。 
  12.  政府授予公民的奖励金。 
  13.  撤销。
  14.  撤销。
  15.  纳税人拥有或经营的家禽养殖场和孵化场获得的利润。 
  16.  政府或公共部门为公文写作、翻译、版权或印刷工作而支付的金额。 
  17.  最终拥有给予烈士家属的住房或公寓或住房宅基地的烈士继承人之间的转让交易。 
  18.  非伊拉克人的陆路运输工具所有人与伊拉克出入境油气产品运输管理局达成协议所获得的收入。非伊拉克人的陆路运输工具所有人与原油出口管理局达成协议所获得的收入
  19. 因为房地产没收和收益权及其它原始材料权的没收而应支付给伊拉克受益人的金额,不论其类型或类别,也不论其称为没收、强制购买、更换还是注销或其他类似表达。
  20.  对公共机构和慈善、合作、文化和科学协会的捐赠。 
  21.  生产烘焙后重量为120gm和165gm的面包的面包房。 
  22.  托儿所。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修改的第二十款原文如下: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上述提到的纳税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拥有用于居住的一块或多块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税,享有下文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积不超过800平米,如果其面积超过此限额,则超出部分根据超出比例缴纳税收,上述a项中享受免税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中的免税待遇。

(c)纳税人自上次享受免税待遇时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

(d)应根据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实际用途而不是房产登记文件上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

(e)夫妻共有或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与他们各自独立拥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对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项规定的免税范围,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没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项的规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转让上述提到的部分房产产权,无论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准备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仓库等不在免税范围。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员不在免税范围,但临时居住在境外如学习、租借、派遣、就业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项所含的居住用地时,分割部分的总面积超过800平米的,在通过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转让所有权时超出的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

(j)出售者已经转让其拥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额的所有权的不在本款a、b项所述的免税范围,但转让部分份额的所有权超过两年的除外。

(k)违反本法规定享受本款第a、b项所述的免税之一的,在接受调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进行诉讼之日起或管辖法院发出最终判决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税。

根据1999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添加的本条20款k项原文如下:

(k)违反本法规定享受本款第a、b项所述的免税之一的,在接受调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进行诉讼之日起或管辖法院发出最终判决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税。

 

根据1988年发布的30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规定添加的本条第(二十七)款原文如下:生产伊拉克面包的面包房及生产重仅120g的面包的面包房。

本条原文如下:

以下收入应免税:

  1.  种植者和畜牧养殖者通过农业和畜牧产品获得的农业收入,包括畜牧收入。 
  2.  适用《房地产所得税法》的房地产收入。 
  3.  法律认可的捐赠收入、宗教机构以及为了公益的目的组建的慈善和教育机构的收入(前提是此种收入不是来自于行业、专业或商务)。 
  4.  外国使领馆支付给其外交官员的工资和津贴;至于支付给非外交人员及外国领事馆的非伊拉克籍职员的工资和津贴,可以按照内阁的决定在互惠待遇条约下免税。 
  5.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合营企业员工工作所获得的薪金、工资、津贴。其他来源的累计收入不在免税范围。
  6.  来自以下来源的退休人员或其家属的收入:

(a)养老金薪金

(b)养老金奖金

(c)服务期满补偿

(d)年假工资。 

  1.  联合国从自身预算中支付给其官员和雇员的工资和津贴。
  2.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市政府和本地政府)的收入和利润。
  3.  作为报酬或补偿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的家属的钱款或者因为伤亡而支付给纳税人的赔偿。 
  4.  特别法律或国际协议规定免税的任何收入。 
  5.  本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海运工具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收入(如果此种海运工具用于石油运输)。
  6.  合作社的收入。 
  7.  巴格达市内的豪华酒店和一级酒店在其建造和运营的第一个五年期获得的收入。巴格达市外的类似酒店免税期为开业后的7年,但是与这些酒店的业务无关的附属设施(比如商场和展览室)不应免税,不论这些地点是由酒店所有人租赁还是直接开发利用。 
  8.  伊拉克本地银行的境外代理银行的佣金在获得伊拉克主管银行的确认之后免税。
  9.  自然人从伊拉克银行及储蓄基金中的存款、账户获得的利息收入。 
  10.  航空公司的收入(部分或全部,根据部长的决定),前提条件是存在互惠待遇协议并且该航空公司所在的国家与伊拉克之间存在航线。 
  11.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伊拉克银行中的存款和账户方面获得的收入,不论这些存款是采用伊拉克货币还是外国货币。 
  12.  政府授予公民的奖励金。 
  13.  丈夫、妻子或一对夫妇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唯一一套住房;但是如果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已经在一套住房上免税,则该免税规定不适用于他们中的任何人拥有的第二套住房。为了执行本条款下的免税的目的,住房的价值不应超过40000第纳尔。如果超过该金额,超出部分应在从免税后的销售余额中扣除成比例的成本后征税。
  14.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上述提到的纳税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拥有用于居住的一块或多块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税,享有下文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积不超过800平米,如果其面积超过此限额,则超出部分根据超出比例缴纳税收,上述a项中享受免税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中的免税待遇。

(c)纳税人自上次享受免税待遇时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

(d)应根据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实际用途而不是房产登记文件上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

(e)夫妻共有或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与他们各自独立拥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对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项规定的免税范围,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没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项的规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转让上述提到的部分房产产权,无论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准备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仓库等不在免税范围。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员不在免税范围,但临时居住在境外如学习、租借、派遣、就业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项所含的居住用地时,分割部分的总面积超过800平米的,在通过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转让所有权时超出的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

(j)出售者已经转让其拥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额的所有权的不在本款a、b项所述的免税范围,但转让部分份额的所有权超过两年的除外。

  1.  纳税人拥有或经营的家禽养殖场和孵化场获得的利润。 
  2.  政府或公共部门为公文写作、翻译、版权或印刷工作而支付的金额。 
  3.  最终拥有给予烈士家属的住房或公寓或住房宅基地的烈士继承人之间的转让交易。 
  4.  非伊拉克人的陆路运输工具所有人与伊拉克出入境油气产品运输管理局达成协议所获得的收入。
  5.  因为房地产没收和收益权及其它原始材料权的没收而应支付给伊拉克受益人的金额,不论其类型或类别,也不论其称为没收、强制购买、更换还是注销或其他类似表达。
  6.  对公共机构和慈善、合作、文化和科学协会的捐赠。 

第五章

扣  除

第八条 根据194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二条,本条第(二)款变更为以下内容:

纳税人为获得收入而在发生收入的年度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从该收入中扣除。这些费用必须要通过可接受的文件确认,包括以下费用:

  1.  为产生或增加收入而借贷和投入的资金上支付的利息。 
  2.  
  3. 用于获得收入而发生的租金;
  4. 纳税人拥有的并且用来获得收入的建筑物的折旧。估计的租金应免于支付房产税。 
  5. 租地造屋者的年度成本,包括土地租金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成本(如果用于产生收入的建筑物正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估计的租金应免于支付房产税。  
  6. 为机器设备维护或工具和部件的更新而支出的款项。 
  7. 相关法规规定的有形固定资产的成本的比例(不包括建筑物和土地),比如机器设备,用于在发生收入的当年期间因使用而造成的折旧或消耗。 
  8. 与收入来源有关的债务,前提条件是财政当局确信在当年无法收回此种债务,即使此种债务在收入开始之前到期。一年中收回的坏账应在收回年期间课税。该条款的规定不包括通过保险或其他合同可以收回的款项。 
  9. 实际支付的税金和费用,所得税和房产税除外。  
  10. 《养老金和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养老金和捐赠。 
  11. 伊拉克境内支付给政府和公共部门以及法律认可的科研、文化、教育、慈善和宗教机构的捐款,财政部长应在必要时发布这些机构的名单。而且政府允许的捐赠款也应被接受。
  12. 管辖法庭命令纳税人以现金支付给根据本法第十二条无权获得津贴的人员的法定赡养费。
  13.  一年期间支付的人寿保险金,但此种保险金不应超过2000第纳尔/年,其他保险金(与收入来源无关)不超过500第纳尔,并且前提条件是向伊拉克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 
  14.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发生的成本,而且按照折旧法规中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原文如下:用于获得收入的场所租金,如果该场所是纳税人的财产或建筑在属于他人的土地上的场所,应按估算的租金计算。

第九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条,本条变更为以下内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应纳税工资、津贴、奖金和佣金的扣除额度不能超过15000第纳尔。

本条原文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的应纳税工资、津贴、奖金和佣金的扣除额度不得超过3000第纳尔。若公司有多个总经理,那么总金额不得超过10000第纳尔,同时每位经理的数额不能超过本条所规定的3000第纳尔。

 

第六章

收入来源的转移

第十条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1条,本条中变更为:如果收入来源或其部分从一个人转移给另外一个人,而且财政当局确信此种转移不会因为行政管理的原因而改变此种来源在纳税人手中的实际地位,而且纳税人通过持有股份或任何其他方式对其拥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则财政当局应从接受被转让收入来源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第八条第(四)款可扣除的任何款项。与转让纳税人存在第一级、第二级和第三级关系的任何人应在上述情况下被视为让与人。

第七章

损失

第十一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联合政府令第五节,增加本条第(三)(四)(五)款。

纳税人在伊拉克境内的某些收入来源中的损失(法律接受的文件证明)应从当年应纳税的其他来源产生的利润中扣除。不能以此种方式解决的损失应按照以下条件结转并在连续5年内从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

  1. 不得扣除五年中每一年的应纳税收入的一半以上。 
  2. 损失只能从发生损失的收入来源中扣除。 
  3. 在确定用于从中扣除之前财年的损失的收入金额时,根据本条规定,不应考虑2003财年的收入和2004财年前三个月的收入。
  4. 在确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结转损失的连续5年期时,不应考虑2003财年。 
  5. 根据本条规定,2003财年和2004财年前三个月发生的损失不应结转至随后财政年度。 

第十二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联合政府令第二节,对本条第(一)(五)(六)款进行修改。

根据2003年1月19日发布的37号临时联合政府令修订法第3条、2004年2月19日49号令及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84号令,本条第(六)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1. 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应被给予以下免除税费:
  2. 对于纳税人本人,2500000伊拉克第纳尔,如果是女士,前提是她未婚(寡妇或离婚者除外)或者她的收入没有合并到她的丈夫的收入中,对于纳税人的一名或多名妻子,2000000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3. 对于其每一个孩子,200000伊拉克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4. 对于寡妇或离婚者,3200000伊拉克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200000伊拉克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5. 如果居民不是伊拉克人,则应按照在伊拉克居住的完整月数与整年月数的比例获得收入发生的当年应获得的津贴,但政府聘请在伊拉克任教的人员除外,他们将获得全额法定津贴,同时充分考虑本法律第13条第6款的规定。
  6.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子女”应包括纳税人合法供养的女儿以及因为智力或身体残疾而无法维持生计的儿子,即使他们的年龄超过18岁。给予年满18岁但仍在求学的子女的津贴应一直持续到完成学业或年满25岁为止(以较短者为准)。 
  7.  如果寡妇或离婚者结婚并且她的收入已经合并到丈夫的收入中,则在发生收入和结婚当年的剩余整月部分(不足一个月应忽略)不得给予法定津贴。针对她子女确定的津贴应在本条款中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发放。
  8.  纳税人如果年龄超过63岁,则在本条款其他规定的豁免之外还应获得300000伊拉克第纳尔的额外豁免。 
  9.  2004财政年中产生的本条第1、2款提到的免税金额应减少四分之一。
  10.  如果纳税人在发生收入的当年结婚或者生育,则他应获得对于妻子或子女的津贴,津贴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发生收入和结婚或生育当年的剩余完整月数占全年月数的比例。不足一个月应被忽略。如果纳税人因死亡或分居或离婚与其妻子分居,或者如果获得津贴的子女之一死亡,则津贴应按照当年剩余整月占全年总月数的比例减少,不足一个月应忽略。如果津贴的金额包含不到1第纳尔的部分,则应四舍五入至整数第纳尔。 

根据2001年发布的5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撤销的本条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  包括与家属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内的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应被给予以下津贴:

(a)对于纳税人本人,600000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0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000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1000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000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1.  纳税人如果年龄超过63岁,则在本条款中给予的津贴之外还应获得150000伊拉克第纳尔的额外津贴。 
  2.  对于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并且每年有超过100000第纳尔独立收入的纳税人,不应获得子女方面的津贴,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学。

 

根据1999年发布的2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撤销的本条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 包括与家属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内的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应被给予以下津贴:

(a)对于纳税人本人,50000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50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70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50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1. 纳税人如果年龄超过63岁,则在本条款中给予的津贴之外还应获得40000伊拉克第纳尔的额外津贴。 
  2. 对于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并且每年有超过15000第纳尔独立收入的纳税人,不应获得子女方面的津贴,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学。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4条撤销的本条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  包括与家属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内的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应被给予以下津贴:

(a)对于纳税人本人,六千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五千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一千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八千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一千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1.  纳税人如果年龄超过63岁,则在本条款中给予的津贴之外还应获得五千伊拉克第纳尔的额外津贴。 
  2.  对于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并且每年有超过200000第纳尔独立收入的纳税人,不应获得子女方面的津贴,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学。

根据1987年9月21日发布的9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撤销的第一款第二项原文如下:

(b)三个孩子以内的,每个孩子100第纳尔。

第四个孩子150第纳尔。

第五个孩子200第纳尔。

第六个孩子250第纳尔。

第七个孩子300第纳尔。

第八个孩子350第纳尔。

第九个以上的孩子每人200第纳尔。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2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改后的原文如下:(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同时考虑本条第3、6款的规定。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2条,第一款第三项更改后的原文如下:(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1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同时考虑本条第4、6款的规定。

 

本条原文如下:

  1.  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应被给予以下津贴:
  2. 对于纳税人本人,1000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1000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3. 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同时考虑本条第4款的规定。
  4. 对于寡妇或离婚者,1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同时考虑本条第4、5款的规定。 
  5.  如果居民不是伊拉克人,则应按照在伊拉克居住的完整月数与当年的完整月数的比例获得收入发生的当年应获得的津贴,但政府聘请在伊拉克任教的人员除外,他们将获得全额法定津贴,同时充分考虑本法律第13条第6款的规定。
  6.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子女”应包括纳税人合法供养的女儿以及因为智力或身体残疾而无法维持生计的儿子,即使他们的年龄超过18岁。给予年满18岁但仍在求学的子女的津贴应一直持续到完成学业或年满25岁为止(以较短者为准)。 
  7.  如果寡妇或离婚者结婚并且她的收入已经合并到丈夫的收入中,则在发生收入和结婚当年的剩余整月部分(不足一个月应忽略)不得给予法定津贴。针对她子女确定的津贴应在本条款中规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发放。
  8.  纳税人如果年龄超过63岁,则在本条款其他规定中给予的豁免之外还应获得200第纳尔的额外津贴。 
  9.  对于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并且每年有超过150第纳尔独立收入的纳税人,不应获得子女方面的津贴,即使子女仍然在求学。
  10.  如果纳税人在发生收入的当年结婚或者生育,则他应获得对于妻子或子女的津贴,津贴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发生收入和结婚或生育当年的剩余完整月数占全年月数的比例。不足一个月应被忽略。如果纳税人因死亡或分居或离婚与其妻子分居,或者如果获得津贴的子女之一死亡,则津贴应按照当年剩余整月占全年总月数的比例减少,不足一个月应忽略。如果津贴的金额包含不足1第纳尔的部分,则应四舍五入至整数第纳尔。 

 

第九章

税  率

第十三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2004年税收战略中联合政府令第3节对本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如下:

  • 应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

(a)扣除按照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税收减免之后的居民收入: 

  250000第纳尔以下,3%。

  250000第纳尔以上,500000第纳尔以下,5%。

  50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10% 。

  1000000第纳尔以上,15%。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纳尔以下,3%。

  350000第纳尔以上,500000第纳尔以下,5%。

  50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10% 。

  1000000第纳尔以上,15%。

(c)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1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15%。

(e)合营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15%。

(f)2004财政年中第a、b项的税额减少四分之一。

  • 对于非本地居民的伊拉克人从伊拉克国内获得的收入按照针对伊拉克居民的税率征税。

 

根据1995年发布的2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2条撤销的本条第(一)款的原文如下:

  • 应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

(a)扣除按照第12条中规定给予的法定津贴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0第纳尔以下,10%。

  25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20%。

  1000000第纳尔以上,2000000第纳尔以下,30% 。

  2000000第纳尔以上,4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律第19条中规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纳尔以下,15%。

  25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25%。

  1000000第纳尔以上,2000000第纳尔以下,35% 。

  2000000第纳尔以上,45%。

(c)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1500000第纳尔以下,15%。

1500000第纳尔以上,3000000第纳尔以下,25%。

3000000第纳尔以上,35%。

(d)私人股份公司、合营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25%。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5条撤销的本条原文如下:

  • 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

(a)扣除按照第12条中规定给予的法定津贴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第纳尔以下,10%。

25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15%。

70000第纳尔以上,130000第纳尔以下,20% 。

130000第纳尔以上,210000第纳尔以下,25% 。

210000第纳尔以上,330000第纳尔以下,30% 。

330000第纳尔以上,450000第纳尔以下,35% 。

450000第纳尔以上,600000第纳尔以下,40% 。

60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45% 。

750000第纳尔以上,5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19条中规定的收入除外)。 

30000第纳尔以下,15%, 

3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20%

70000第纳尔以上,130000第纳尔以下,25% 。

130000第纳尔以上,210000第纳尔以下,30% 。

210000第纳尔以上,330000第纳尔以下,35% 。

330000第纳尔以上,450000第纳尔以下,40% 。

450000第纳尔以上,600000第纳尔以下,45% 。

60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50% 。

750000第纳尔以上,55%。

(c)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50000第纳尔以下,10%。

50000第纳尔以上,130000第纳尔以下,15% 。

130000第纳尔以上,250000第纳尔以下,20% 。

250000第纳尔以上,400000第纳尔以下,25% 。

400000第纳尔以上,550000第纳尔以下,30% 。

550000第纳尔以上,700000第纳尔以下,35% 。

700000第纳尔以上,850000第纳尔以下,40% 。

850000第纳尔以上,4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

100000第纳尔以下,10%。

100000第纳尔以上,300000第纳尔以下,15% 。

300000第纳尔以上,500000第纳尔以下,20% 。

50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25% 。

75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30% 。

1000000第纳尔以上,1250000第纳尔以下,35% 。

1250000第纳尔以上,40%。

(e)合营股份公司的收入:

150000第纳尔以下,10%。

150000第纳尔以上,400000第纳尔以下,15% 。

400000第纳尔以上,650000第纳尔以下,20% 。

650000第纳尔以上,950000第纳尔以下,25% 。

950000第纳尔以上,1250000第纳尔以下,30% 。

1250000第纳尔以上,35%。

  • 本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情况,按照以下税率对在私营企业工作获得工资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纳税人的收入进行征税:

20000第纳尔以下,10%。

20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15% 。

4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20% 。

7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第纳尔以下,25% 。

100000第纳尔以上,30%。

  • 在按照本条第(一)款a、b项的规定征税时应考虑本法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从而使得增加到股息的收入应按照相应的累进税率征税。

根据1980年3月6日发布的353号革命指挥委员会决议撤销决议第2条撤销的本条第(六)款原文如下:根据1987年2月14日发布的87号撤销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十九)款,撤销第(六)款。

根据1985年发布的451号删除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七)款决议的第一条,被撤销的本条第(七)款原文如下:

本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情况,按照以下税率对在私营企业工作获得工资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纳税人的收入进行征税:

2000第纳尔以下,2%。

2000第纳尔以上,4000第纳尔以下,5% 。

4000第纳尔以上,7000第纳尔以下,10% 。

7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15% 。

10000第纳尔以上,20%。

 

本条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

  •   扣除按照第十二条中规定给予的法定津贴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3000第纳尔以下,5%。

3000第纳尔以上,6000第纳尔以下, 10%。

6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 15%。

10000第纳尔以上,15000第纳尔以下,20 %。

15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25 %。

20000第纳尔以上,35000第纳尔以下,30 %。

35000第纳尔以上,45000第纳尔以下,40 %。

45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50 %。

55000第纳尔以上,65000第纳尔以下, 60%。

65000第纳尔以上,75000第纳尔以下,70 %。

75000第纳尔以上,75%。

  • 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除外) 

4000第纳尔以下,10%。

4000第纳尔以上,8000第纳尔以下,15 %。

8000第纳尔以上,12000第纳尔以下,20 %。

12000第纳尔以上,16000第纳尔以下,25 %。

16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 30%。

20000第纳尔以上,30000第纳尔以下,40 %。

30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50 %。

40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 60%。

55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70 %。

70000第纳尔以上,75%。

  •  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a)1973年22号工业投资发展和组织法或其他相应法律所定义的工业公司:

5000第纳尔以下,10%。

5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 15%。

10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 20%。

20000第纳尔以上,30000第纳尔以下,25 %。

30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30 %。

40000第纳尔以上,50000第纳尔以下,35 %。

50000第纳尔以上,60000第纳尔以下,40 %。

6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45 %。

7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 50%。

750000第纳尔以上,55%。

(b)非工业公司

5000第纳尔以下,10%。

5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15 %。

10000第纳尔以上,15000第纳尔以下,20 %。

15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 25%。

20000第纳尔以上,25000第纳尔以下, 30%。

25000第纳尔以上,35000第纳尔以下,35 %。

35000第纳尔以上,45000第纳尔以下,40 %。

45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 45%。

55000第纳尔以上,65000第纳尔以下, 50%。

65000第纳尔以上,75000第纳尔以下, 55%。

75000第纳尔以上,60%。

  •  除合营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收入:

(a)1973年22号工业投资发展和组织法或其他相应法律所定义的工业公司:

15000第纳尔以下,10%。

15000第纳尔以上,25000第纳尔以下, 15%。

25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 20%。

40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 25%。

55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 30%。

70000第纳尔以上,85000第纳尔以下, 40%。

85000第纳尔以上,50%。

(b)非工业公司:

10000第纳尔以下,10%。

10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15 %。

20000第纳尔以上,30000第纳尔以下,20 %。

30000第纳尔以上,45000第纳尔以下,25%。

45000第纳尔以上,60000第纳尔以下,30 %。

6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40 %。

70000第纳尔以上,80000第纳尔以下, 50%。

80000第纳尔以上,55%。

  • 合营公司

按固定税率征收,净利润的35%。

  1. 由转让本法第二条第(四)款所述的房产所有权而获得的利润,若转让房产所有权属于非商业性质的,不论纳税人其他收入来源及应得的法定津贴,按照本条第(一)(二)(三)(四)(五)款的税率的50%进行征税,反之,则在加上纳税人其他收入来源的收入后,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税率征税。
  2.  本条第(一)款的例外情况,对于年收入不到2000第纳尔的在私营企业工作获得工资的阿拉伯公民的收入按2%的税率征收,如果其年收入超过2000第纳尔,则根据其资产额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
  3.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征税时应考虑本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从而使得增加到股息的收入应按照相应的累进税率征税。

第十三条(之二)  根据1999年发布的2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条添加本条:一旦社会和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部长可以在国家年度总预算的法律草案范围内提出有关修改第十二条规定的津贴以及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率建议。 

 

第十章

公司税

第十四条 在向公司的股东付款之前,应对公司的收入征税。公司及其董事应各自负责扣税并向财政当局缴税、提交账目和必要的文件以及处理所有本法要求的事宜。

第十五条 

  1.  伊拉克境内注册的公司可以按照本法规定从他们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中扣除他们的总收入上已支付或应支付的税款。该扣税仅限于公司已缴税或应缴税的股息。  
  2.  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公司分配股息,按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款规定,股息的一部分应缴税,公司有权从每一部分中以已经支付此种股息的该部分收入上已支付或应支付的税率扣税。 
  3. 本条第(三)款中提到的公司在支付股息时应向股东提供证明书,证明支付给每一个股东的股息金额以及从此种股息中已经扣除的税额或有权从中扣除的税额。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财政当局提供该证明书的一份副本。 

第十六条 公司解散或清算应视为等同于已分配股息,股东在购买其股份而支付的最初价值上应获得的任何款项都应纳税,但是已经纳税的准备金金额除外。清算人和创始成员应以上述方式支付应缴税款,清算只有在获得财政当局的批准后方可最终完成。

第十一章

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1.  雇主应从以现金、实物、养老金等类似形式支付给雇员或雇员代表的款项中扣除雇员应缴纳的税款,并且应以部长规定的方式在课税年初将此税款支付给财政当局。 
  2.  雇主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增加或减少其扣税数额,以调整课税年期间应收税款中的任何超额或不足。 
  3.  雇主负责向财政当局支付根据本条规定由其扣除的税款,即使他没有从应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和津贴中扣除税款,雇主有权在之后应支付给雇员的款项中扣除以此方式支付的税款。
  4.  雇主如果未能在部长确定的到期日后的21天内向财政当局支付税款,则应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额外款项。 
  5.  本条规定不妨碍财政当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任何雇员提供收入声明。

第十八条

  1.  每个雇主都应在要求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当局提交包含以下信息的收入声明:
  2. 雇员的姓名、地址、工资、津贴和支付给雇员的款项。 
  3. 从雇主或通过雇主获得养老金、津贴和类似报酬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金额。
  4.  执行本条款的法人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被视为雇主。 

第十二章

代理职责

第十九条 根据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84号、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令及2003年1月19日发布的23号临时联合政府令修订法第3条,本条修改为以下内容:

  1.  如果居住在伊拉克的任何人直接或替代他人向伊拉克境外的人员支付款项(不论通过现金还是账户贷记的方式支付),该人应负责向财政当局缴纳此种付款的税款,前提条件是到期款项为:
  2. 债券、抵押、贷款、存款和预付款的利息。 
  3. 年度津贴或养老金工资或其他年度付款。该款项的税率对于银行以外的机构应为15%(按照《1976年64号伊拉克中央银行法》或其他替代法律中“银行”的定义)。税款应在付款或者记录应付款项时支付给财政当局(细节如上所述),银行除外,银行免于缴纳该税款。 
  4.  本条第(一)款中提到的负责缴纳利息和其他年度付款的税款的人员有权从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应支付给财政当局的款项,前提条件是该人员在每次代表未居住在伊拉克境内人员付款时都应向其提供一份包含以下信息的书面声明:
  5. 应支付的款项。 
  6. 上述款项的税率和税额。 
  7. 支付的净金额。 
  8.  如果属于一个人的应纳税收入包括按照本条款已经扣税的款项,则如此支付的税款应从该人应支付的所得税总额中扣除。 
  9.  就本法而言,每一次付款都应被视为年度付款,不论是每月支付还是更短或更长时间支付,也不论是等额或差额支付。
  10.  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公司从已经由其支付或应由其支付税款的收入中支付的股息。 

本条第(一)款第2项原文如下:

2.年度津贴或养老金工资或其他年度付款。该款项的税率对于银行以外的机构应为20%(按照《1976年64号伊拉克中央银行法》或其他替代法律中“银行”的定义)。税款应在付款或者记录应付款项时支付给财政当局(细节如上所述),银行除外,银行免于缴纳该税款。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或监管他人的财产或工作的任何人(比如接管人、受托人、保管人或临时保管人)应负责代表该人的课税和缴税,课税和缴税方式及数额与该人有资格缴税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方式和缴纳的税额相同。 

第二十一条

  1.  不居住在伊拉克的人应以受托人、监护人、委员会、授权人、代办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门主管或公司经理的名义课税和纳税,不论收入是否已经获得,均与居住在伊拉克并获得实际收入的纳税方式和金额相同。非居民应对通过代表、代办、代理、接管、部门管理或公司管理而发生或收取的任何收入以代表、代办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门主管或公司经理的名义负责课税和纳税。 
  2.  如果非居民与居民一同开办商业企业并且财政当局认为因为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实质性控制,所以有可能会通过业务安排或者已经通过业务安排使得居民不能获得利润或者获得的利润显著低于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利润,则应对非居民的实际利润进行课税,非居民应以居民的名义纳税,就如同居民是非居民在业务管理方面的代理人。 
  3.  如果财政当局认为非居民以居民的名义应纳税的实际利润额无法轻易的确定,财政当局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对非居民课税并以非居民通过居民或与居民合作实施的商业业务营业额以合理公平的税率对其征税。此种情况下,本法有关通过其他人的代理人提交申报单和通知的规定包括由居民提交与非居民实施的业务有关的申报单和通知的规定,此种提交的方式与作为被禁止的人员或非居民的代理人所采取的方式相同。课税根据本款规定进行,并且按照本法规定可以对其提出上诉。 
  4.  本条款不应导致非居民以经纪人、代办人或代理人的名义以另外一种方式纳税,除非经纪人、代办人或代理人获得正式授权而且为非居民实施有序的代理业务,或者是应纳税人,就如同他按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经纪人或该代理人实施的销售和交易产生的收入或利润方面属于代理人。 
  5.  非居民与其他非居民实施销售或交易这一行为不应使之按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居民的名义对此种销售和交易产生的收入和利润纳税。 
  6.  如果对非居民以任何授权人、代办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门主管或公司经理的名义就伊拉克境外制造的货物或产品的销售产生的任何收入和利润进行征税,则上述授权人、代办人、代理人、接管人、部门主管或公司经理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向财政当局提出申请(如果是上诉,向财政当局或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要求根据一名商人或将货物从制造商或生产商直接或间接提供给零售商的零售商合理预期能够获得的利润对这些收入和利润课税并对其进行修正。如果财政当局和上诉委员会确认利润金额在上述税率范围内,则应相应的进行课税或修正。
  7.  本条的规定不会导致非居民按照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税,除非发生收入和利润的交易、商业业务、职业或任何商业性质的其他交易在伊拉克实施。财政当局应区分伊拉克境内和境外的交易,其决策应受到上诉的约束。 

第二十二条 伊拉克境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人必须要在收到付款或注册之日后的21天内向财政当局提交纳税申报单:

  1. 按照本法的规定接收属于另外一人的利润或收入或;
  2. 为另外一人或按照其命令向其付款或者将利润或收入按以上方式贷记他的账户,即使利润或收入应在伊拉克境外支付。

纳税申报单应包含以下信息:

  1. 所有上述利润和收入的真实声明。
  2. 上述利润和收入的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 

财政当局可以通过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其他人提供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责代表另一人纳税的任何人有权从代表另外一人接收的款项中扣除足以支付该税金的款项并且应免受针对他按照本法律规定支付的任何款项而提出的诉讼,前提条件是他应向所代表的人提交说明,列明已支付的税款、税率以及剩余的净额。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一人已死亡并且对其在之前的课税年度或者之前五年内的收入尚未征税,则其继承人和不动产受让人或者负责其不动产分配的人员应负责对其应纳税款进行课税并从不动产的财产中缴纳税款,他应被视为等同存在时的本人。

第二十五条 法人负责税务事宜的经理、会计人员或高官之一应负责处理本法规定下对于课税和纳税而要求实施的所有行为和事宜。

第十三章

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1. 合伙企业的收入应整体课税并按照各自的份额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然后将每个合伙人从其他收入来源获得的收入增加到该收入之后征税,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的地位应通过法定文件和记录或者财政当局认可的其他文件予以证明。 
  2. 如果财政当局认为合伙企业地位无效或如果合伙企业建立的目的是为了避税或减税,或者如果没有证明每一个合伙人以适当的资金实际参与了合伙或者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则财政当局可以对其认为收入所属的人员课税。 
  3. 高级合伙人或者合伙人的授权代表应向财政当局提交纳税申报单,列明合伙企业的收入、每个合伙人的份额、地址以及账目表。另外还应提交财政当局要求的所有文件、记录和声明。
  4. 高级合伙人是合伙协议或继承证明书中列在首位的合伙人或者(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在合伙企业名称中单独提到的或列在其他合伙人的姓名之前的合伙人,否则高级合伙人就是在合伙协议或合伙企业名称中列在其他合伙人姓名之前的积极合伙人。
  5. 如果其中一名合伙人没有在伊拉克居住,代理人、代表或负责合伙企业事务的经理应提交必要的说明和纳税申报单。 
  6. 如果合伙企业受到有关所得税的商业账簿保存方面的法规的约束,但是未能遵守该法规的规定,财政当局可以就合伙企业的所有利润对高级合伙人或拥有最大份额的合伙人课税。该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除非获得高级合伙人或以其名义提交纳税申报单拥有最大份额的合伙人的许可,否则不得从合伙企业的利润中扣除。

第十四章

纳税申报单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根据1987年9月21日发布的9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2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撤销,修改为以下内容:

  1.  财政当局可以要求任何应纳税人或者其认为应纳税的人员(不论其姓名是否在所得税部门中登记)在书面通知或者其他公告方式之日后的21天内提交收入的纳税申报单。 
  2.  每一个有应纳税收入的人(不论是否登记)都必须要在课税年6月1日之前提交有关其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即使他没有收到有关这一要求的书面通知或任何其他公告。
  3.  财政当局在认为存在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将本条第(一)(二)款中提到的期限适当延长。 
  4.  雇员应在上述条款中提到的期限内通过其雇主提交工资和津贴之外的收入纳税申报单;雇主必须要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并将纳税申报单提交给财政当局。

第(二)款原文如下:每一个有应纳税收入的人(不论是否登记)都必须要在课税年4月1日之前提交有关其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即使他没有收到有关这一要求的书面通知或任何其他公告。 

第二十八条

  1.  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合营企业及其职员应在财政当局提出要求后立即向财政当局提交其认为为了履行本法规定所必需的文件和信息。
  2.  财政当局有权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收入并确定收入在发生地的来源。
  3. 财政当局有权要求其认为持有有助于评估任何纳税人的税款信息的任何人提供信息。
  4.  财政当局可以要求停止与税务有关的事务,并阻止其他政府部门进行此种税务相关事务,直到支付税款或应付保证金为止。
  5.  财政当局可以要求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合营机构或任何人从应向承包商或其他相关人支付的金额中扣除不超过10%的款项,扣除的款项在获得所得税纳税证明书之前不得释放给上述承包商或其他相关人。财政当局可以要求将扣除的金额转交给财政当局。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法规定提交的每一张纳税申报单、声明或表格都应视为由被要求提交的人员或者有义务提交的人员或者其代表提交,除非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明。在纳税申报单、声明或表格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任何人都应被视为知道并承认上述文件中的所有事宜。 

第十五章

课税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纳税申报单提交期限到期后,财政当局应研究提交的纳税申报单。财政当局可以接受纳税申报单并根据申报单进行课税,也可拒绝纳税申报单并对其按照现有的信息估算的收入进行课税。对于未提交声明的人员,如果财政当局认为此人应纳税,则可以估算其收入并相应的课税。此种课税不应免除纳税人对于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单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应在位于纳税人的居住地或经营所在地的估税员办公室对应纳税人进行估税。如果纳税人的业务经营地点与多个不同的估税员办公室有关,则应根据财政当局的决定,在一个或多个估税员办公室进行课税。部长或其授权代表可以规定应纳税人员应在上述办公室之外的其他估税员的办公室接受估税。  

第三十二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六条撤销本条,变更为以下内容:财政当局应当根据实际收入课税。财政当局有权对除课税年之外的过去五年中的任何一年就任何人在这些年中的少估所得税款(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包括书面信息)重新进行估税。对于没有课税的人员,可以从实现收入之日起课税。财政当局重新课税的权利即使在没有通知上述人员的情况下也不应受影响。  

根据1987年10月31日发布的836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2条撤销决议第1条的规定撤销的本条原文如下:

最后一年课税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税或少估税的应纳税人员,财政当局应当根据实际收入课税。财政当局应当根据提交给税务部门的书面信息进行重新课税,重新课税应限于提交了有关信息的收入进行。财政当局重新课税的权利即使在没有通知上述人员的情况下也不应受影响。

本条原文如下: 对在最后一年课税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税或少估税的应纳税人员,财政当局应当根据实际收入课税。财政当局重新课税的权利即使在没有通知上述人员的情况下不受影响。

第十六章

反对课税

第三十三条

  1.  纳税人在被告知课税收入和应纳税款之后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21天内向发出课税通知的财政当局或中央税务委员会的任何办公室提交书面异议,说明反对的理由以及要求的修正。纳税人必须要向财政当局提交财政当局为了验证这一异议所必需的有关其收入的账簿、记录和必要的报表。
  2.  财政当局如果确信反对人因为不在伊拉克、因病无法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而无法提交上述必需的文件,则财政当局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后接受异议。 
  3.  纳税人的异议只有在纳税人交纳了课税税款之后才予以考虑。如果纳税人不能全额支付课税税款,则财政当局可以按照财政部发出的指令的规定分期收税,同时充分考虑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如果反对人和财政当局之间就课税达成一致,或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到期后提交异议,而财政当局不同意延期,则课税决定应为最终决定,不接受对课税决定提出的上诉。 

第十七章

上诉

第三十五条

  1.  如果纳税人关于收入金额或纳税额的异议被财政当局拒绝,纳税人可以通过在收到拒绝通知后的21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或中央税务委员会的任何办公室提交上诉书的方式对拒绝决定提出上诉。 纳税人应通过文件、记录和其他报表证明其主张。 
  2.  财政当局如果认为上诉人因为不在伊拉克、因病无法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提交上诉书而且上诉人向财政当局提交上诉时不存在不应有的延误,则财政当局可以接受在上诉书的法定期限到期后提交的上诉书。  
  3.  如果纳税人没有支付要求的分期税款,则上诉委员会不会受理上诉,除非纳税人主动纳税。 

第三十六条  应提前至少7天将上诉委员会的上诉审理日期告知上诉人和财政当局。双方都应在规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或通过代表参与上诉审理,或者也可以说明他们同意已经提交给上诉委员会的书面声明。上诉委员会可以取消、确认、增加或减少征税额,并在其决定中说明原因。上诉委员会还可以在双方或任何一方在没有合法的理由下未能参与审理的情况下确认征税额或者将上诉的审理推迟至上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日期。 

第十八章

上诉委员会和最高上诉工作组

第三十七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七条,对第十八章的题目进行修改,删除“审计委员会”,替换为“上诉委员会和最高上诉工作组”:

  1. 上诉委员会应由部长在政府公报发出通知后组建,以审理上诉案件,并且应由一名至少2级的法官以及两名专业的财务官员组成。 
  2.  如果最初的成员缺席,则可以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同等条件任命补充成员。 

第三十八条 巴格达市内组建的上诉委员会应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审理属于其他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的案件。部长或其委托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上诉人提出要求或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将任何上诉案件从一个委员会移交至另一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1.  上诉委员会可以审理和裁决与课税、应纳税收入的确定、退款以及津贴有关的所有事宜。财政当局应在其及纳税人被告知裁决结果之后执行裁决。
  2.  在充分考虑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下,上诉委员会有权受理财政当局移交的有关违反《1957年第5号商业账簿保存法规》及其修订案(或其任何其他替代法规)的规定的案件,并执行该法规中规定的处罚措施。如果没有支付罚款,案件应移交给相关法庭进行刑事处罚,以监禁代替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八条撤销本条,修改为以下内容:

  1.  如果裁决的税额为10000第纳尔或以下的情况,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2.  如果裁决的税额超过10000第纳尔,财政当局和纳税人可以在收到裁决通知后的15天内向最高上诉工作组提交异议,该工作组由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领导,由来自财政部的两名局长和分别来自伊拉克商会联盟和伊拉克产业联盟的两名成员组成,通过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发布的声明组建。
  3.  最高上诉工作组可以取消、确认或修改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其裁决为最终裁决。
  4.  如果纳税人希望向最高上诉工作组提出针对上诉委员会裁决的异议,则必须要向中央税务委员会支付费用。费用金额为裁决税额的1%,最高为1000第纳尔。费用被视为国库的最终收入。
  5.  最高上诉工作组和上诉委员会的成员的报酬由部长发布的指令进行确定。 

本条原文如下: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建的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章

通  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当局应签署根据本法发出的通知,签字应被视为有效,不论是否盖章或书写在通知上,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财政当局下发的通知和其他表格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送达:

  1.  通过送达通知的法定程序递送到收件人或其工作场所的员工或与其一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一。 
  2.  通过挂号信件送达到财政当局登记的收件人地址。邮局应将信件发送给收件人或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人员。如果通过挂号信件送达,则应在挂号后14天视为已送达居住在伊拉克的收件人。居住在伊拉克境外的人员应被视为在信件挂号后的60天收到信件。信件在邮局中以正确的收件人地址挂号应足以证明通知已经做出,除非信件没有送达而被返回。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送达的通知、表格和实施的交易不应因为不影响其意图的或者不妨碍识别地址的形式缺陷或错误或疏忽而被视为无效。同样,课税也不应因为纳税人的姓名或职位、收入类别或应纳税额的错误或者课税和课税通知之间的不影响课税所依据的报表而产生的结果的差异而无效。

第二十章

征  税

第四十四条 财政当局应书面告知纳税人缴税,书面通知中说明应纳税额以及到期日期。纳税人在课税通知上签字视为缴税通知已经送达。 

第四十五条 如果没有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日期后的21天内纳税,则应增加税额的5%。如果在第一个期限到期后的21天内仍然没有纳税,则该金额应加倍。部长或其授权人员如果认为纳税人纳税延误是由于他本人不在伊拉克、因病不能工作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则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纳税人的上述额外款项。如果额外款项是在以上一种情况下支付,部长可退还额外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1.  财政当局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请求在认为理由充分的前提下可接受分期支付税款,但应将每笔分期付款的金额和到期日告知给纳税人。 
  2.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而且纳税人在到期日后的21天内没有支付应支付的分期付款,那么所有分期付款款项都应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自动到期应支付,同时充分考虑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税款和额外款项应按照《政府征税法》的规定征收。 

 

第四十八条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4条,本条修改为:

  1.  税款应从纳税人自身的财产中关于其收入以及其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收入征收。如果夫妻分居或者如果丈夫不能支付,则应从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中征收他们应支付的与到期总税额成比例的款项。如果妻子属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则其收入的应纳税额应从其私有财产中征收。 
  2. 寡妇或离婚者,应从其财产中征收有关其收入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收入的所得税,如果证明其不能支付,应从子女的财产中征收子女应支付的与应付总税额成比例的金额。如果子女属于本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则其收入的应纳税额应从其私有财产中征收。

第二十一章

退  款

第四十九条 财政当局应将纳税人支付的超出应纳税额部分的任何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前提是纳税人应在发生超额支付的财年结束后的5年内提出相关申请。通过直接扣税方式征收的税款应立即退还,不需要纳税人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二章

第五十条 以下规定适用于海运、河运和陆运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赁人在伊拉克境内运营或抵达伊拉克的港口或城市(如果它们的所有人或租赁人居住在伊拉克境外)时的课税和纳税。 

  1. 应纳税收入应为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赁人从其在伊拉克境内运输的乘客、邮件、牲畜和货物获得的应收总款项的7.5%。 
  2.  如果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在伊拉克境内没有代理人,则船长或驾驶员应被视为运输工具所有人或租赁人的代理人。
  3.  财政当局可以向海关总局或者任何其他有权授予通关声明的主管机构发出证明文件,说明到期3个月以上未付的税款,以及负责纳税的人员姓名。收到该证明书的官员在上述税款缴纳之前不得允许运输工具从伊拉克的任何城市或港口离开。 
  4.  因本条规定而延误的运输工具,不应免除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赁人或代理人支付延误期间的港口费用或其他费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章

离境纳税担保

第五十一条 如果财政当局认为某人为了拖延支付自己或他人的税款目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试图离开伊拉克,则财政当局可以要求主管部门推迟或阻止其离境,出示其身份和应纳税额或者可能到期应缴税额。主管部门必须阻止该人离开伊拉克,直到其支付税款或者提交财政当局出具的已解禁证明书。 

第二十四章

临时扣押

第五十二条 部长或其授权代表可扣押试图偷税漏税的人员的财产或者提供有偿付能力的担保人。

第二十五章

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与纳税人的收入有关的所有文件、报表、纳税申报单、课税清单及其副本以及信息都应被视为秘密,禁止执行本法规定的官员和其他人披露。但是,财政当局可以向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发出其认为可以给予的或者为了执行本法而必需的或为了跟踪与纳税有关的任何犯罪所必需的声明,涉及到纳税人收入项目的声明除外。

第二十六章

举报者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口头或书面向财政当局提供有关任何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导致课税、征税和税额增加的真实信息的任何人都应以部长通过指令确定的比率获得现金奖励,但是现金奖励不超过此种举报所实现税额的30%。举报以及举报者的姓名应被视为本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七章

禁止法院审理税务案件

第五十五条  法院不得审理与根据本法进行的课税、征税和收税或实施的任何交易有关的任何案件。 

第二十八章

实施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根据1987年1月7日发布的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本条第(二款)撤销。根据1999年1月1日发布的3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本条第(一)款第4项撤销,修改为以下内容:

  1.  如果任何人违反以下规定并且此种违法行为被管辖法庭所证明,则应处以100第纳尔以上500第纳尔以下罚款:
  2. 未能履行本法或本法相关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拒绝或延误向财政当局提交根据本法规定其应当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其他报表或信息(充分考虑本条第(三)款规定)。 
  3. 被发现持有或者查看与另外一人(授权人员除外)的收入有关的任何信息、报表、文件、列表、纳税申报单或其副本,或部分或全部将此种信息、报表、文件、列表、纳税申报单的内容披露给未经部长授权的任何人。
  4. 违反《用于所得税的商业账簿保存法规》人员,应处以扣除法定津贴之前的课税收入的10%-25%的罚款,但是罚款金额不应低于500第纳尔。
  5. 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绝提交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者导致所得税课税被延误,则财政当局应以税额的10%征收额外的款项(此种款项不应超过500000第纳尔),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上述延误是由于合法理由所致。 
  6.  如果在伊拉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能在公司财年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财政当局提交审计局审计的最终账目,则财政当局应对该分支机构处以10000第纳尔的罚款,除非上述分支机构能够证明延误是由于合法原因所致而且此种原因得到了主管部门的确认。 

根据1987年9月21日发布的9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条撤销的第(一)款第4项原文如下: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绝提交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则财政当局应以税额的10%征收额外的款项(此种款项不应超过500第纳尔),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上述延误是因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据1986年1月25日发布的1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而增加的第(二)款的原文如下:如果在伊拉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能在公司财年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财政当局提交审计局审计的最终账目,则财政当局应对该分支机构处以10000第纳尔的罚款。

根据1984年发布的82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决议第2条而增加的第(四)款原文如下: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绝提交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则财政当局应征收100第纳尔至500第纳尔的额外款项,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上述延误是因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据1984年发布的82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决议第1条而撤销的第(一)款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违反以下规定并且此种违法行为被管辖法庭所证明,则应处以100第纳尔以上、5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

  1. 未能履行本法或本法相关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拒绝或延误向财政当局提交根据本法规定其应当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其他报表或信息(充分考虑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条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违反以下规定并且此种违法行为被管辖法庭所证明,则应处以100第纳尔以上5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

  1.  未能履行本法或本法相关法规规定的义务,或者拒绝或延误向财政当局提交根据本法规定其应当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其他报表或信息(充分考虑本条第(三)款规定)。 
  2.  被发现持有或者查看与另外一人(授权人员除外)的收入有关的任何信息、报表、文件、列表、纳税申报单或其副本,或部分或全部将此种信息、报表、文件、列表、纳税申报单的内容披露给未经部长授权的任何人。
  3. 违反《用于所得税的商业账簿保存法规》人员,应处以扣除法定津贴之前的课税收入的10%-25%的罚款,但是罚款金额不应低于500第纳尔。

第五十七条根据1988年发布的58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撤销本条,变更为以下内容:

管辖法庭认定的实施以下任何行为的任何人都应处以不超过1年的监禁:

  1.  故意提交虚假报表或虚假信息,或者将虚假报表或信息包含在与纳税有关的纳税申报单、账目或报表中,或者隐匿应该说明的信息,其意图是为获得减税、津贴或者自身或他人的应纳税额的扣除或者已经支付的款项的退款。 
  2.  编制或提交虚假或不完整的账目、纳税申报表或报表的任何人,或者协助或煽动其他人这样做或者与其他人一同这样做的任何人。 

本条原文如下:管辖法庭认定的实施以下任何行为的任何人都应处以200第纳尔至1000第纳尔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

  1. 故意提交虚假报表或虚假信息,或者将虚假报表或信息包含在与纳税有关的纳税申报单、账目或报表中,或者隐匿应该说明的信息,其意图是为获得减税、津贴或者自身或他人的应纳税额的扣除或者已经支付的款项的退款。 
  2.  编制或提交虚假或不完整的账目、纳税申报表或报表的任何人,或者协助或煽动其他人这样做或者与其他人一同这样做的任何人。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为逃避根据本法已征收或要征收的全部或部分税款而实施了欺诈或欺骗行为,如果经管辖法庭证明,则应对其处以3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

第五十九条 财政当局在相关判决最终确定之后应将作为第五十七条或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主体的所得税加倍。 

第五十九条(之二) 根据1988年发布的58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2条的规定,增加本条:

  1.  财政部长可以在提出诉讼之前或者诉讼期间就与本法第五十七条或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有关事项签署和解合同,此种情况下应支付不低于相关诉讼人的应缴所得税的两倍作为这两项条款中提到罚金的补偿。 
  2.  和解应按照违法人员或其法定代表提交的书面请求做出;如果和解被接受,犯罪嫌疑人应无权取消。  
  3.  一旦达成和解,不得针对违法人员提起刑事诉讼,诉讼程序(不论处于管辖法院发出裁决决议前的何种阶段)都应停止,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支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款项。
  4.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必须要在和解被接受之日后的10天内支付。

第二十九章

法规和指令

第六十条  本法下的任何法规适用于以下事宜:

  1.  规定为了本法目的所必需的账簿和商业登记簿以及负责保存的人员和编制及公证的方式。 
  2.  规定适用的扣除额和折旧率。 
  3.  本法律的实施所需的任何事宜。 

第六十一条 部长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发布用于实施本法规定的通知或指令,此种通知或指令管辖以下事宜:

  1.  规定纳税申报单、通知、报表等文件的类型和样本。
  2.  所得税课税所必需的委员会和方式方法的说明。 
  3.  应纳税人员的收入和收入来源的检查和调查。 
  4.  通过直接扣税方式征税的工资、津贴和薪金的性质的定义。
  5.  财政当局认为有必要说明的其他要点。

第六十二条 《1959年第95号所得税法》及其修订案应作废,但是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应仍然有效;按照该法规定颁布的所有法规、通知和指令都应持续有效,除非它们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或被修订或作废。

第六十三条 本法应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从1983财年开始生效。